卢**、黄**、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黄*、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记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王*、朱*,被告人黄*、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以不满意政府征地补偿为由伙同黄*甲多次找到桑植县保障性安居工程“欣*小区”公租房工程负责人王*甲,要求承包部分工程,被王拒绝。卢、黄二人便多次采取在王*甲家楼下堵截王*甲的方式强行索要“补偿”,王被逼无奈,于2012年9月14日以“欣*小区”土地补偿款的形式给卢*支付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卢*、黄*甲又以要包工程为由,采取打电话威胁,邀约被告人张*甲在王*甲家楼下堵截、在工地上阻工等方式找王*甲要钱,王*甲迫于无奈,于2013年2月8日在“山国饮艺”茶楼以支付工资的形式给卢*支付人民币2万元。
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在与“欣*小区”土地承建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带施工队进入工地强行施工,并赶走正在施工的施工队。此后,卢*、黄*、张*甲以此要求王*、欧某甲等人给张*甲赔偿4万多元的施工损失费,遭到王*等人的拒绝,张*甲于2013年3月13日到“欣*小区”建筑工地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导致工程停工。
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谷*甲、欧某甲、刘*、朱*、孙*、沈*、姜*、凡某甲、卢*、赵*、芦*甲、张*、张*、张*、沈*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桑植县欣荣小区建设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补偿花名册,领条,相关政府部门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碟四张及制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黄*、张*借故生非,强行施工、阻工、强拿硬要他人钱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的量刑情节有:累犯,主犯,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黄*的量刑情节有:从犯,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的量刑情节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