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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罗**、刘**、钟**、王**、张**、罗**、王*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钟**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罗*、刘*、钟*、王*、张*、罗*、王*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钟*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王*,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向钦,被告人刘*,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张*、王*丁,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乙纠集被告人王*丙、张*和丁*甲(另案处理)到顾*甲家,阻止覃*甲喊的司机去做工,与覃*甲发生争执,王*乙便以车队有事为由,通知被告人罗*、王*、刘*甲及谷*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洪家关卫生院工地。罗*便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小车载着被告人刘*甲、钟*及罗*丙(另案处理)从县城出发,谷*甲驾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车载着被告人王*、王*丁、罗*乙赶到洪家关卫生院工地。王*乙见人到齐后,指使刘*甲带人去找覃*甲,刘*甲、谷*甲驾驶分别载着两车人赶到洪家关乡政府门口,看到与覃*甲一起承包烈士陵园工程的刘*乙驾驶一辆灰色越野车往洪家关街上驶去,当刘*乙经过卫生院工地时,王*乙示意刘*乙停车未果,刘*甲、丁*甲等人起哄要去追,罗*与谷*甲便分别驾车带着王*乙、丁*甲、王*丙、张*、罗*丙、王*、刘*甲、王*丁、罗*乙等人赶刘*乙,将刘*乙的车逼停,两车人下车将刘*乙的车围住,丁*甲、王*持刀对着刘*乙及刘*乙驾驶的车乱砍,砍了一阵后准备上车走,王*乙讲:“今天反正砍了,干脆砍好起”。两车人又下车,对着车乱砸,丁*甲又持刀砍刘*乙。得知派出所赶来,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乙全身多处被砍伤,构成轻伤,刘*乙驾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01元。

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与被告人钟*及刘*壬、曾*等人驾车途经科赛桥,看到被害人刘*辛,刘*甲将刘*辛喊上车,带至“金苑”宾馆,在宾馆停车场,钟*、刘*壬殴打刘*辛,尔后,刘*甲以刘*辛曾打过其母亲为由,要刘*辛补偿药费两万元,经过协商,刘*辛答应先给刘*甲4000.00元,然后刘*辛带着刘*甲、钟*在南门峪一麻将馆内从姜*甲手中取了4000.00元给刘*甲,钟*分得200.00元。

3、2011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与朱*、王*、刘*、伍*甲(均已判刑)到桑植县“泉水源”农庄,遇见向某甲、廖*、朱*、朱*、蔡*,因向某甲欠朱*的钱未还,朱*、王*各持一把枪,王*、刘*、伍*甲各持一把刀问向某甲要账,被他人劝开后,王*等人上车准备离开,突然朱*跳下车,对着向某甲等人开了一枪,王*也接着开了一枪,向某甲等人就跑,王*、刘*、伍*甲持刀追赶向某甲等人,但没追上。向某甲、廖*、朱*、朱*、蔡*等人的腿被打伤,经鉴定,向某甲、廖*、朱*、朱*、蔡*等人伤情均为轻伤。

4、200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罗*甲遇到龚*后要其买烟,龚*没有买烟,6月17日下午2时许,罗*甲得知龚*与其朋友周*、龚*乙在电影院附近,便与王*等人持刀赶到电影院,龚*、周*、龚*乙见罗*甲、王*等人持刀,便往县委方向跑,罗*甲、王*便追赶,并将周*砍伤。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系列相关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王*、罗*、刘*、王*、钟*、张*、罗*、王*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刀将他人砍伤,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王*、罗*、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钟*、王*、张*、罗*、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刘*、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钟*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王*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开枪,造成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罗*、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王*、王*、刘*、钟*、罗*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乙辩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几被告人砍伤刘*是事实,但自己没有动手,案发当天自己没有打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也没讲“今天已经砍了,就干脆砍好起”那句话,那句话是丁*甲讲的,丁*甲砍的时候,自己还拉过丁*甲,要丁*甲莫搞了。2003年6月16日晚,砍伤周*是别人砍的,当天本人到过现场,案发后曾到澧*出所讲清楚,派出所对自己未作任何处理。愿意赔偿被害人刘*的损失。辩护人黄*认为被告人王*乙伤害刘*的行为不具备随意性和任意性,而是事出有因,伤害对象是确定唯一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乙伤害周*一案,仅有两份证言,既没有被害人指控王*乙,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当时对被害人周*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书仅一人完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就该起案件应判决被告人王*乙无罪。被告人王*乙在伤害刘*一案中仅起次要起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乙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在10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罗*甲辩称在两起案件中,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向钦认为,被告人罗*甲在伤害刘*乙一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主犯;在伤害周*甲一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甲的重伤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罗*甲给周*甲赔偿了五万元的全部损失,已与周*甲自行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建议对罗*甲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认为,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钟*甲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2013年5月17日其参与伤害刘*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主观目的、侵害对象明确,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被告人钟*甲既非组织者,亦非行为实行者,仅起参与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张*、罗*、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张*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因为在犯罪行为实施时,主要被告人有直接伤害的故意和具体对象,不具有滋事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罗*在本案中仅起较小的次要作用,没有明显的犯意和社会恶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乙不满刘*、刘*、覃*甲与桑植县烈士陵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材料运输合同。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乙得知覃*甲在顾*甲家组织农用车队司机到烈士陵园工地做工,便以农用车队副队长的身份纠集被告人王*丙、张*、及丁*甲(另案处理)到顾*甲家不准司机去做工,双方发生争执。王*乙便以车队有事为由,通知被告人罗*、王*、刘*甲及谷*甲(另案处理)等人赶赴桑植县洪家关卫生院工地,罗*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小车载着被告人刘*甲、钟*及罗*(另案处理)从县城出发,谷*甲驾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车载着王*、王*丁、罗*从家里出发赶到洪家关卫生院工地。王*乙见人到齐后,指使刘*甲驾驶罗*的小车,谷*甲驾驶自己的车,带着两车人赶到洪家关乡政府门口,寻找覃*甲未果,却看见刘*驾驶一辆灰色越野车往洪家关街上驶去,谷*甲便驾车在后面尾随,当刘*经过卫生院工地时,王*乙示意刘*停车,刘*未予理睬,刘*甲、丁*甲等人起哄要去追刘*,罗*与谷*甲便分别驾车带着王*乙、丁*甲、王*丙、张*、罗*、王*、刘*甲、王*丁、罗*等人追赶刘*,并逼停刘*的车,尔后两车人全部下车,将刘*的车围住,丁*甲、王*等人持刀对着刘*及车砍戳,砍一阵后,两车人上车准备离开时。有人讲:“今天反正砍了,干脆砍好起。”两车人又下车,围住刘*的车,丁*甲、王*等人持刀朝刘*的车与人乱砍。闻讯派出所的人来了,众人逃离现场。刘*全身多处外伤构成轻伤,造成左手柒级伤残,右手拾级伤残。刘*驾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01.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乙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九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乙全部损失人民币270000.00元;被害人刘*乙对九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因被告人王*乙对刘*与桑*项目部签订了土石方、材料运输合同,心中不服,2013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以不准刘*喊洪家关车队的农用车施工为由,邀集众被告人在洪家关街上将刘*所开的越野车拦住,用砍刀朝刘*的车砍烂,并将刘*四肢多处砍伤。

2、证人覃*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乙对覃*和刘*乙共同承包桑植县烈士陵园项目部土石方工程不满,蓄意刁难,阻扰洪家关农用车队的车施工。当天,王*乙先与覃*发生争执,后才召集众人砍伤刘*乙。

3、证人刘*、刘*、刘*、刘*己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四证人均乘坐在刘*乙的车内,目睹了王*乙一伙人持刀围住刘*乙的车一阵乱砍,丁*、王*等人直接砍、戳刘*乙的整个过程。

4、证人皮*甲、皮*乙、刘*、文某甲、朱*、张*的证言均证明,案发时看见了十几个年轻儿围着刘*的车一阵乱砍。

5、证人韦*的证言证明,为解决当地农用车司机就业,洪家关成立了一个车队,有23辆车,大家推举韦*当队长,统一管理调度,王*乙要参一半当副队长,分一半抽利。

6、证人覃*、尚*、顾*、韦*乙的证言证明,四人均是洪家关车队农用车司机,案发前,覃*、刘*乙曾喊过他们到烈士陵园工地做事,但没有找车队队长和副队长,王*乙不准车队的车到工地做事,当天,覃*和王*乙在顾*家塔里发生争执。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是洪家关烈士陵园项目负责人,洪家关有几个人找过张*要求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其中有个叫韦*的人,项目部门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后面与刘*等人签订合同。

8、现场指认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乙所开的车辆车牌为湘G98118多处被损坏,刘*乙四肢多处被砍伤及案发中心地点;被告人一伙所驾驶车辆是北京现代湘G92297、比亚迪湘G116A;被告人罗*、王*被抓获时及所持部分凶器照片。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乙所驾驶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9801.00元。

10、被害人刘*乙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刘*乙右手环指小指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上肢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大腿神经、肌腱、血管损伤。被害人刘*乙所花医药费人民币66973.40元

1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乙全身多处外伤构成轻伤,刘*乙左手部分肌腱肌力3级构成柒级伤残,右手环指骨折内固定术遗留近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

12、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天几被告人相互通话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九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乙、证人刘*丁、刘*子、刘*戊、刘*丙等人辩认出王*、王*、罗*、刘*甲、钟*、王*、张*、罗*、王*。

15、户籍证明,证明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6、材料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5月2日,湖南新宇*工程项目部与刘*、刘*、覃*甲签订土石方合同。

17、合作合同及车队花名册证明,2013年3月29日,洪家关农用车司机二十三人自行成立帅乡运输车队。

18、前科资料证明,自2007年以来,王*乙因持管制刀具,钟*甲因打架,王*丁因打架、赌博、吸毒,张*甲因赌博、吸毒,刘*甲因赌博、吸毒曾受到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9、九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案发当天,得知王*乙因车队的事与覃*发生冲突,众被告人均从四处开车赶到洪家关街上,将刘*的车围住,由丁*、王*等人持刀朝刘*的车和人乱砍。其间被告人一方有人提议:“今天反正砍了,干脆砍好起。”后因派出所干警赶来现场,众被告人才乘车逃散。九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二、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钟*甲伙同刘*壬(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等人驾车途经桑植县科赛桥时,遇见被害人刘*辛,刘*便将刘*辛喊上车,将其带至“金苑”宾馆,在“金苑”宾馆停车场,刘*以刘*辛曾打过其母亲为由,要刘*辛补偿药费两万元,双方发生争执,刘*壬、钟*甲便殴打刘*辛,刘*辛迫于无奈,答应先给刘*人民币4000.00元,然后刘*辛带着刘*、钟*甲在南门峪一麻将馆内从姜*甲手中取了人民币4000.00元给刘*,钟*甲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甲一伙人将刘*从科赛桥带至尚家坪“金苑”宾馆,以刘*打过刘*甲妈为由,要刘*赔偿两万元钱,刘*没有钱,就被其中两人用刀柄敲打头部。刘*迫于无奈,从南门峪姜某甲手里借了人民币4000.00元钱给了刘*甲。

2、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中午,刘*、刘*甲还有一个年轻儿来到姜*店子门口,刘*逼姜*借给他人民币4000.00元钱。后刘*把钱给了刘*甲。

3、同案人犯刘*、曾*、田*的供述证明,三人都参与了刘*甲敲诈刘*辛的事实。

4、被告人刘*、钟*甲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1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同朱*、王*、刘*、伍*甲(均已判刑)到桑植县“泉水源”农庄,遇见向某甲、廖*、朱*、朱*、蔡*。因向某甲欠朱*的钱未还,朱*、王*从王*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自制猎枪,王*、刘*、伍*甲各持一把刀问向某甲要账,被旁人劝开后,王*等人上车准备离开,突然朱*跳下车,对着向某甲等人开了一枪,王*也接着开了一枪,向某甲等人听见枪声便逃跑,王*、刘*、伍*甲等人持刀追赶未果。向某甲、廖*、朱*、朱*、蔡*五人被打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甲、廖*、朱*、朱*、蔡*的陈述,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司法张*(2011)临鉴字第073号、074号、075号、076号、079号鉴定意见书,五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照片,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涉案枪支照片,本院(2012)桑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3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等人在桑植县城南门峪遇到龚*,要龚*给其买烟,遭到龚*拒绝,当晚12时许,龚*与周*甲在县城南门峪被罗*一伙七、八人围住,并遭到殴打,周*甲从旁边水果摊上拿起一把刀将一伙人赶走。6月17日下午2时许,龚*、周*甲、龚*在桑植县电影院街道上发现罗*一伙十多人持刀从县城北门桥赶来,便分散逃离,罗*等人追赶周*甲*业银行外,围住周*甲将其全身多处砍伤。周*甲伤后到桑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右手掌肌腱断裂、右肩胛骨破裂。桑植县公安局于2003年12月18日对被害人周*甲的受伤情况进行法医检验,作出了(2003)桑公法活鉴字160号鉴定书,结论为:重伤,七级伤残。鉴定人杜修爱。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周*与被告人罗*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罗*赔偿了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周*表示对罗*予以谅解,并申请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对罗*不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龚某甲、龚*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周*的住院病历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罗*、刘*、钟*、王*、张*、罗*、王*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王*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钟*、罗*、王*、张*、罗*、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甲的辩护人辩称钟*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甲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开枪,造成多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行为主犯。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追逐,致伤一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因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周*的伤情所作的重伤鉴定结论,仅一名鉴定人员签名,程序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1998年5月14日施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辩护人辩称违反法律程序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而指控有误。被告人罗*甲与被害人周*自行协议中的赔偿和谅解内容自愿、合法,对被告人罗*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罗*甲仅起参与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罗*甲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因仅提交了被害人周*同伙龚某甲、龚*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现场看见过王*乙,没有目击到王*乙伤害周*的行为,被害人周*也没有指控到王*乙,故该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罗*、刘*、钟*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有:主犯,已赔偿全部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有劣迹;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有:两次犯寻衅滋事罪,累犯,两罪主犯、已赔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有前科;被告人罗*的量刑情节有:两次犯寻衅滋事罪,一罪从犯,一罪主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被告人刘*的量刑情节有:数罪,一罪从犯,一罪主犯,已赔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有劣迹;被告人钟*甲的量刑情节有:数罪,从犯,已赔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有劣迹;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有:从犯,已赔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有前科;被告人张*的量刑情节有:从犯,已赔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被告人罗*的量刑情节有:从犯,已赔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有:从犯,已赔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

对被告人王*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甲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罗*甲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乙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钟*甲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张*、罗*、王*丁所犯罪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

被告人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

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向*,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钟*,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3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罗*,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川
  • 审判员向佐春
  • 人民陪审员唐运宏
  • 代理书记员田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