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高小明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邓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和杜*(另案处理)应高*甲(已死亡)之邀来到位于桑植县利福塔镇的东*公司长年头矿区,以该矿区将高*甲的山挖塌方为由,逼迫公司门卫熊某甲打开矿区大门,窜入矿区内将112根钢管拖走,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利福塔废旧站的张*,尔后高*甲给高*200元。案发后钢管被追回,高*甲退赃6500元。经鉴定,112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7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某甲、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甲、熊*、张*、张*、邹*、熊*、张*、吕*、苏*甲、谷*、陈*、林*、戴*、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桑*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荒山租用协议、土地使用证、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量刑情节有:累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被全部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小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邓*,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谊
  • 人民陪审员谷晓君
  • 人民陪审员郑晓红
  • 书记员田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