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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甲与朋友喝酒后,将被害人覃*甲店内的麻将机及货柜玻璃、被害人周*甲开设的“兴泰”网吧内的一台AOC电脑显示屏及烟灰缸、被害人王*甲开设的“宇航”网吧内的二台菲利普电脑显示屏砸乱,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王*、覃某甲的陈述,证人杨*、叶*甲、叶*乙、揭某甲、成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损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桑*联邦科技销售单及收条,桑*证中心桑价认鉴(2014)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量刑情节有:如实供述,有劣迹,被损毁财物价值3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彩红
  • 代理书记员代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