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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谭*,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桑植县*卓卓酒家与其朋友张*等人饮酒。席间,张*提出邀请被害人钟*甲一起吃饭,钟*甲到后,看见已成残席,便推辞走到大厅,被告人王*认为钟*甲看不起自己,不给面子,从厨房里拿来菜刀将钟*甲头部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张*、郑*、卓*、祝*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材料,张*(2014)临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6)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127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认为被害人瞧不起自己,一气之下将被害人砍伤,伤害对象特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量刑情节有:轻伤一人,伤害要害部位,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肖*,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川
  • 审判员艾相志
  • 人民陪审员唐运宏
  • 代理书记员田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