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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严*甲、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持杀猪刀在河口乡河口村杨*甲家中无故将郑*甲头部砍伤。经鉴定,郑*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甲系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此次作案应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平时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喝酒后持杀猪刀来到桑植县河口乡河口村杨*甲家中,无故将素不相识的郑*甲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的哥哥王*丁抢下其杀猪刀,并将其拉到王*丁家中,于当晚22时55分向桑植县公安局陈家河派出所报警,被告人王*丁的父亲王*丙给郑*甲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湖南省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系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此次作案应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被害人郑*甲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郑*的陈述;3、证人杨*、李*、向某甲、王*、王*、王*的证言;4、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桑*院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由其亲友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辩护人判处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
  • 辩护人钟*,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向佐双
  • 审判员艾相志
  • 人民陪审员王丽平
  • 代理书记员田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