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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陈*,被告人金*甲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甲因金*丙曾欺骗自己而有怨气,在桑植县利福塔镇金家台村金*庚家屋前的水井边殴打金*丙。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甲对金*丁议论自己殴打金*丙一事不满,带人到利福塔镇金家台村金*丁家中找金*丁,金*甲先撕扯金*丁,后又拿出一把砍刀威胁金*丁,经村书记金*己劝阻,金*甲带人离开。

3、2014年8月30日20时,被告人金*在桑植县利福塔镇金家台村向家坪组金*壬屋前,因向金*乙借车未果,而用木棒将金*乙的头部打伤。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金*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甲因金*丙曾欺骗自己而有怨气,在桑植县利福塔镇金家台村金*庚家屋前的水井边殴打金*丙。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甲对金*丁议论自己殴打金*丙一事不满,带人到利福塔镇金家台村金*丁家中找金*丁,金*甲先撕扯金*丁,后又拿出一把砍刀威胁金*丁,经村书记金*己劝阻,金*甲方才罢休。

3、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金*在桑植县利福塔镇金家台村向家坪组金*壬屋前,因向金*乙借车发生纠纷,而用木棒将金*乙的头部打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甲已赔偿被害人金*乙各项损失,并取得了金*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上八、九点钟,在利福塔镇金*租住屋的门口,因金*甲要金*用车给金三毛拖树,金*不同意,金*甲便动手打金*。金*受伤后到金*甲的家里,金*甲的父亲等人把金*带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后因金*甲态度不好,金*便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金*在水井边修水管时无故被金*甲踢一脚,后金*甲因为金*丁把自己打金*的事讲出去,便带人找金*丁,当时金*甲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准备砍金*丁,后被人扯劝,大家就散了。

3、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他认为金*甲不应该打金*丙,后金*甲便带人报复金*,当时和金*甲一起的有好几个人。

4、证人金*戊、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在金*壬家门口,金*因没借到金*的车拖树,便和金*发生争吵,金*先动手打了金*,两人被金*戊和金*扯开后,金*与金*又在金*租住屋前的公路上又继续打,在打架过程中金*被金*一木棒打倒在地,金*头部出血,并在村卫生室包扎伤口。

5、证人金*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金*因为金*不应该打金*丙,便带人到金*丁家找金*丁,并带刀,金*拿刀对金*丁砍,但是没有砍到金*丁。

6、证人金*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金*的老婆给金*庚打电话讲金*甲把金*打伤了,要金*庚开车把金*送到县人民医院去,到金*门口时,金*的头部已经包扎好了。

7、证人金*的证言证明,金*乙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治伤,共有两个伤口,缝了8针等情况。

8、证人袁*、金*癸证言证明,袁*听说金*甲打了金*丙,便告诉了金*癸,金*癸就去找金*甲,金*甲后来给袁*打电话讲自己碰金*丙的原因是金*丙骗过自己,金*甲是为了报复一下金*丙。

9、证人周*甲证言证明,金*甲邀周*甲等人找金*丁,双方发生扭打的过程。

10、证人金*子、刘*、金*丑证言证明,金*甲带人到金*丁家找金*丁闹,准备打架,金*甲还拿了砍刀,因为有人扯劝,双方没有打起来。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金*甲伤害金*乙的现场位置、概貌及现场情况;金*甲踢金*丙的现场位置及概貌;金*甲找金*丁的现场位置及概貌情况。

12、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明,金*与金*打电话的情况。

13、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证明,金*乙受伤后治疗及诊断情况,以及金*乙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5、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情况。

16、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金*甲赔偿被害人金*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7、被告人金*的供述证明,①金*要金*乙给“金三毛”运输木材,金*乙不同意,金*便和金*乙争了几句,并摸了金*乙头上一把,双方厮打在一起,金*乙被打了几下后便跑回他的租住屋拿了一把刀,金*就捡了一根木棍,金*乙拿刀挥舞没有砍到金*,金*便拿木棒打到金*乙的头部,金*乙倒地,后才发现金*乙的头上流血。金*的父亲送金*乙去了卫生室。②金*因金*丙曾经骗了自己,心中有气,一天中午金*在金*庚的水井边看到金*丙后,便把金*丙踢了一脚,还用手臂夹了金*丙的颈部。③、因金*丁讲了金*不应该打金*丙的事,金*质问金*丁此事,发生争执后金*便带人开了两辆车到金*丁家中找金*丁打架,当时金*丁拿的有刀,金*便也拿了一把刀上前追金*丁,但被母亲拉住,就没再追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甲,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程*,桑植*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向佐双
  • 审判员艾相志
  • 人民陪审员郑晓红
  • 书记员代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