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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0)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延宁、邓*、张*、邓*、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延宁、邓*、陈*、董*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3日下午,邓*以毛*发短信息辱骂自己及同伙为由,与唐*、邓*(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陵源区宝峰大桥桥头时发现毛*后,邓*便指示邓*、唐*将毛*拉上该面的车,并叫邓*、唐*到喻家嘴接张*后将毛*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滚水坝上去,将毛*的牙齿敲掉几个,自己则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大华酒店下了车。张*便邀上向延宁在喻家嘴桥头上了该面的车。随后邓*又打电话通知了邓*。由邓*、向延宁、张*、唐*4人将毛*带至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村滚水坝上,邓*随后也赶到坝上。众人责问毛*是不是他发的信息,邓*打了毛*两耳光,毛*未回答,于是向延宁用砍刀朝毛*的背部砍了一刀,邓*用钢管打毛*的嘴巴,见毛*倒地,遂一起将毛*送往武陵*医院抢救。经鉴定,毛*的伤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延宁、邓*、张*、邓*、唐*等五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毛*的陈述;3、证人陈*的证言;4、鉴定结论:张家*司法鉴定所张*鉴所[2010]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①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②邓*手机保存的短信内容;③2010年4月3日13036767620的通话详单。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5月份以来,邓*以强行到武陵源区宝峰路老银匠银庄上班为由,多次与银庄负责人李*进行交涉。2010年5月9日下午,邓*纠集向延宁、陈*、“龙宝儿”及“喜宝儿”(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分别持铁锤、杀猪刀、钢管乘坐董*驾驶的湘G27960面的车。邓*与向延宁在武陵源区富泉酒店下车与银庄房东邓*再次交涉,遭拒绝后,邓*指示董*将车开往老银匠银庄,把车停在院内等他们。邓*等5人下车后便对正在营业的银庄进行打砸,将该银庄玻璃柜台砸坏后,邓*、向延宁等人随即上了停在银庄院内董*的车潜逃。经鉴定,被砸银庄玻璃柜台价值591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延宁、邓*、陈*、董*等四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的陈述;3、证人邓*、白*等九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张家界*认证中心张*认证字[20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7、相关书证:①搜查笔录;②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份及门诊医药收据;③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延宁、邓*、张*、邓*、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向延宁、邓*、陈*、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延宁、邓*、张*、邓*、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向延宁、邓*、陈*、董*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延宁、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邓*、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延宁、邓*、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延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蒋*提出被告人陈*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纠集者,属于被动参与,应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驾驶其湘G27960面的车载被告人向延宁、邓*等人到宝峰路老银匠银庄进行打砸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邓*的手机收到一条挑衅的短信,邓*认为是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河口村的毛*所发。4月3日18时许,邓*、袁*、邓*(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坐车途经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大桥时,看见了毛*,邓*叫停车后,叫邓*和唐*将毛*带上车,并叫邓*、唐*将毛*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村的拦水坝处去,交待到喻家嘴桥头接上被告人张*。在*地坪大华酒店门口,邓*和袁*下了车后,邓*给张*打电话,叫张*在喻家嘴大桥等,和邓*等人一起将毛*带到白虎堂村去,把毛*的牙齿敲掉。张*接电话后叫上了被告人向延*,向延*从租房内出来时随身带上一把砍刀。期间,邓*打电话叫被告人邓*赶到白虎堂村去。张*等四人将毛*带到白虎堂村一拦水坝处后,邓*随后赶到,即上前打了毛*两巴掌。众人质问毛*是不是他发的信息,毛*没有回答。向延*拿出砍刀朝毛*背部砍了一刀,邓*手持钢管朝毛*嘴部打,致毛*倒地。邓*即给邓*打电话告知砍伤毛*一事,邓*遂叫邓*等人将毛*送到医院去。邓*等人将毛*送到武陵*医院后即离开。后毛*家人将其转送至张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裂伤,低血容量休克,口唇挫伤,牙齿脱落及折断。后经鉴定,被害人毛*背部刀伤后致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挫伤并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外伤后致牙脱落及折断,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邓*、向延*、张*、邓*、唐*赔偿了毛*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司法鉴定所张*(2010)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毛*背部刀伤后致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挫伤并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外伤后致牙脱落及折断,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被害人毛*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3日晚18时,毛*被邓*、邓*、唐*等人强行拉上面的车,并被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朝白虎堂村去的山上,邓鹏朝毛*打了两耳光,邓*就拿出钢管朝毛*嘴部打了一下。这时“猴子”就拿出随身带的砍刀朝毛*后背砍了一刀,邓*又拿钢管朝毛*嘴部打了一棒。后邓*等人用面的车把毛*送到医院。毛*的左背部被砍伤,伤及肺部,牙齿被打掉两颗,还有三颗被从中打断。同时还证明:该面的车后来挂的车牌是湘G42878。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有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车牌是湘G42878。2010年4月3日上午,张*打电话叫陈*开车带他们找人,当天下午4、5点钟左右,在宝峰大桥停车后,邓*下车把一个小孩儿(即毛*)拉上车,陈*开车沿张*公路往高云大桥方向开到大华酒店时,邓*和一个外号叫“峰腿儿”的人下车后,陈*开车到白虎堂村口,张*、邓*及三个桑植后生就带着那个黄龙洞的小孩儿往白虎堂里面去了,“大象”(即邓*)坐着一辆摩托车也往白虎堂方向去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有人给陈*打电话叫去白虎堂接人,陈*看见有两个人扶着那个小孩儿出来,当时那小孩儿身上好多血,陈*就把他送医院去了。

4、被告人邓*手机保存的短信证明:邓*收到内容为“你们几个鸡巴在哪,有种下黄龙洞来”的信息,发信息的手机号为15174456372。

5、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南侧至白虎堂村的路上,该处有一拦水坝。

被告人向延宁对持刀砍伤毛*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对指使邓*、唐*、张*等人教训毛*,并最终造成毛*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对受邓慧指使后叫上向延宁与邓*等人一起将毛*带到白虎堂村进行教训,邓*用钢管打毛*嘴部,向延宁持刀砍伤毛*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对自己打毛*巴掌以及邓*、向延宁打伤、砍伤毛*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唐*对因受邓*使教训毛*,将毛*带至白虎堂村,并由邓*、向延宁将毛*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5月初,被告人邓*等以要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路老银匠银庄上班为名,多次找该银庄股东李*交涉未果。5月9日,邓*等人再次找到李*后,李*提出要其找邓*商量。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董*驾车,邓*叫上被告人向延宁、陈*、“喜巴儿”、“龙巴儿”(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分别带上铁锤、砍刀、钢管,并提出如果邓*不答应上班的要求就把银庄砸了。六人驾车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富泉酒店附近,邓*、向延宁下车找到邓*后,邓*以银庄不需要人为由拒绝了邓*等人的要求。邓*即叫董*开车前往老银匠银庄,到了银庄后,邓*叫董*将车停在银庄院内等候,和向延宁、陈*、“喜巴儿”、“龙巴儿”五人下车直接进入正在营业的银庄大厅内,持铁锤、砍刀、钢管等朝柜台玻璃砸,将银庄大厅内四号柜台及三号柜台的玻璃砸坏后,乘坐董*的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银庄大厅内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917元。诉讼过程中,董*、陈*主动赔偿了老银匠银庄的损失59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李*所经营的老银匠银庄里的一些玻璃柜台在2010年5月9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人砸坏了。当时砸柜台的有5个人,其中一个是文丰村的邓*,说话有点口吃。原因是那些人想以上班为名收取保护费,李*没有答应。

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老银匠银庄经营场所是李*等人租的邓*承包修的房屋。2010年5月9日中午,李*打电话说有几个后生要安排他们在老银匠银庄上班,意思是要收保护费。有点口吃的一个人说要到老银匠银庄上班,邓*以不需要人为由拒绝了。没过二十分钟,邓*就听说老银匠银庄被人砸了。

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老银匠银庄的股东之一是李*。2010年5月9日,袁*和邓*向李*提出要安排两个人到老银匠银庄上班,每个月三千块钱,李*没有答应。过了一段时间,李*打电话告诉白*老银匠银庄被人砸了,还有游客因为受惊吓住院了。

4、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点50分到60分的样子,邹*带北京一旅游团一行66人到老银匠银庄参观购物时,有五、六个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冲进银庄大厅,把营业厅玻璃柜台至少两排玻璃全部砸烂了。

5、证人甘*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北京一旅行团66人到武陵源区老银匠银庄购物时,冲进来五个小青年挥着铁榔头砸靠近银庄出口处柜台的玻璃。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下午2点54分,五个年轻小伙子乘坐一辆银色车牌号为湘G27960面的车来到武陵源区老银匠银庄,用锤子和杀猪刀砸银庄营业大厅银质首饰玻璃柜台,把第四号柜台玻璃全砸了,把第三号柜台玻璃砸了一半。

7、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时许,一辆白色面的车开到老银匠银庄,从车上下来五个年轻后生,走在最前面的是邓*,五人冲进去就开始砸店子里的玻璃柜台,砸完就走了。

8、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时50分的样子,老银匠银庄大门处来了一辆车牌号为湘G27960的白色面的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年轻人冲进银庄大厅手持铁锤和砍刀朝三号柜台、四号柜台的玻璃上砸,后跑出大厅坐面的车走了。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时50多分钟,胡*在老银匠银庄营业大厅四号柜台接待客人时,从大门外冲进来几个年轻男人来到四号柜台前,其中一个男人扬起手中的钉锤朝柜台玻璃砸,乱砸一通后就走了。事后经过清点,银庄四号柜台共砸坏十六块玻璃,三号柜台被砸坏二块玻璃。

10、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勘验笔录证明:位于武陵源区宝峰路老银匠银庄销售大厅内有四个柜台,四号柜台台面14块钢化玻璃被打碎,2块外置钢化玻璃被打碎,三号柜台2块台面钢化玻璃杯打碎,地面散落大量玻璃碎片。三号柜台休息椅下,发现一把把手处断裂开的小铁锤。

11、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提取的老银匠银庄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了案发过程。

12、张家界*认证中心张*认证字(20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武陵源区老银匠银庄被损坏玻璃共十六块,价值人民币5917元。

被告人向延宁、邓*、陈*对对武陵源区宝峰路老银匠银庄营业大厅柜台进行打砸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董*对驾驶其湘G27960面的车载被告人向延宁、邓*等人到宝峰路老银匠银庄进行打砸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另有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张*治行决字(2003)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武公行决字(2006)第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延宁、邓*、张*、邓*、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延宁、邓*、陈*、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邓*提起犯意、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向延宁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并直接致人重伤,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张*、邓*、唐*均受邀参与、协助实施伤害行为,均起次要作用,均应为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邓*提起犯意、带头实施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向延宁、陈*积极实施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董*驾车接应,帮助逃离现场,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向延宁、邓*均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向延宁、邓*、张*、邓*、唐*、陈*、董*均在法庭上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董*的具体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陈*的辩护人蒋*提出陈*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延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七、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延宁,绰号“猴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沙塔坪乡袁家桥村年三坡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 被告人邓*,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三组0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又名张*,绰号“嘎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童家峪村张家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6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 被告人邓*,曾用名邓*,绰号“大象”,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四组012号。因盗窃于2003年3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小名“锐宝儿”,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五道水镇土溪洞村上坪组08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 辩护人蒋*,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七组0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 被告人董*,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慈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赵家岗乡新峪村5组0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文英
  • 审判员张桃益
  •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 书记员伍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