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判决书(108)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感情纠葛,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多次采取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威胁、恐吓高某某。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张家界市城区世纪红茶楼A02号包厢,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后劫持至锦天宾馆503房间,次日3时许,高某某才得以脱身,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李*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2013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多次跟踪高某某及其家人,还采取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多次威胁、恐吓、辱骂高某某和小孩及其前夫,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病历,手机短信照片及清单,视听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用威胁,辱骂、恐吓等手段,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具有的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