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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雨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被害人张*、张*等人从张家界市城区8898酒吧喝酒出来,和张*一起的伍某某与李*在酒吧门口交谈,被告人张*甲发现自己的女友李*与他人玩在一起便心生不满,当即邀约他人在大庸府城乐口福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打致轻伤,将被害人张*打致轻微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的亲属与被害人张*的亲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张*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害人谅解;4、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
  • 辩护人田*,永定*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学继
  • 人民陪审员杨长剑
  • 人民陪审员张升华
  • 书记员李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