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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张家界市*建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猎枪给张某某看,后装入一枚子弹朝天开了一枪。

2014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银*公司倾倒渣土污染其居住环境为由,携带猎枪、矿泉水瓶装汽油等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银*公司找该公司老板张某某、“二老板”等人,在未找到张某某等人的情况下点燃2瓶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扔向银*公司办公楼楼道后离开现场。当赵某某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山庄附近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G51008的郑州日产小轿车,赵某某在未拦停车后朝该车开了一枪,打中车左后轮上外壳,驾驶摩托车跟着该车回到银*公司,在发现驾车的被害人张某某不是其所要找的人后,被告人赵某某威胁他人不得报警,离开了银*公司。2014年1月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莱斯酒店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居住的房间内缴获其持有的制式猎枪1支、子弹19枚、刺刀1把、弹簧刀1把等物品。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原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有吸食毒品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张*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彦云
  •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 人民陪审员杨长剑
  • 书记员李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