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伍**等人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3时许,邵*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向*(三人已判刑)到永定城区三角坪加油站附近找卖淫女。熊*喝多了酒,遇见孕妇汪*时朝汪多看了几眼,双方发生口角。汪*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汪*乙,汪*丙又打电话告知汪*丙,周*等三人先后赶到三角坪小吃网吧门口。由于话不投机,熊*和汪*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熊*、邵*、向*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永定城区维康酒店附近后,向*用电话邀约陈*、胡*、周*(三人另案处理);陈*又邀约张*;周*邀约伍*。在熊*的蛊惑下,伍*、陈*、向*、张*分别持砍刀和杀猪刀冲进小吃吧麻将馆内朝汪*乙、汪*丙、周*一顿乱砍。被害人汪*乙被砍后在张家*医院治疗期间因多处砍创术后并发肺动脉主干血栓栓塞死亡;周*头部被砍致轻伤,其右手和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汪*丙左肩及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汪*、汪*的陈述,证人周*、赵某某、周*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刚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刚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刚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持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4、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伍*,男”号人杨*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学继
  •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 人民陪审员李启伍
  • 书记员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