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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李*(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风云网吧内,看见与“贵城”有矛盾的罗某某后,李*首先用电击棒电击罗某某,吴*和李*某用砍刀对罗某某、吴*一顿乱砍,致吴*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头部裂伤构成轻伤;致罗某某头部、右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女友李*被强奸为由,纠集贵某某、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杀猪刀赶至张家界市*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熊某某扬言要炸公司并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要其送自制炸弹过来,李某某送来炸弹后,四人在附近早餐店准备吃早餐时,被张*所召集的伊*司员工十多人(其中有人持刀)包围。后在被伊文*公司工作人员追赶时,熊某某和覃某某分别向该公司工作人员投掷了一枚自制炸弹“天雷”,其中覃某某投掷的“天雷”将伊文*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某某右大腿炸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于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李*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熊某某、贵某某、吴*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吴*、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伸、屈某某、李*、朱*、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住院病历,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吴*、罗某某的身体,致吴*轻伤、罗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造成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案中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红英
  • 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 人民陪审员杜桂香
  • 书记员印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