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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张家*民法院批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张家界*办事处崇实居委会解放路麦当劳餐厅,因餐厅打烊,服务员劝其离开,张某某遂对餐厅点餐柜台进行打砸,砸坏PC打印机一台、POS打印机数据线一根、吸管箱一个等物品。被砸坏PC打印机一台、POS打印机数据线一根、吸管箱一个共计人民币256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熊*提出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的行为情节较轻,没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有限,只有两千多元;张某某患有脑外伤精神障碍,其行为是在精神病且在醉酒状态下所为,实为情有可原。2.如果认定张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具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麦当劳”餐厅谅解、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来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居委会解放路的麦当劳餐厅内休息。凌晨3时许,麦当劳餐厅打烊关门,餐厅工作人员劝其离开,并将其送出麦当劳餐厅。凌晨3时10分许,张某某从餐厅甜品站的小门进入餐厅,将餐厅点餐台的一台POS机掀翻,继而用餐厅里的拖把对点餐柜台进行打砸,砸坏PC打印机一台、POS打印机数据线一根、吸管箱一个等物品。被砸坏物品共计人民币256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麦当劳餐厅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麦当劳员工胡*的报案。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6日,因寻衅滋事,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5日。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6日,永*出所民警在永定*事处崇实居委*当劳餐厅将张某某抓获。

4.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永定*事处崇实居委*当劳餐厅;麦当劳餐厅的PC打印机、POS打印机数据线、吸管盒被打坏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明,张某某打砸麦当劳餐厅点餐台的全过程。

6.张定价认鉴(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标的麦当劳PC打印机一台、POS打印机数据线一根、麦当劳吸管一箱共价值人民币2560元。

7.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32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具有受审能力。

8.刑事谅解书证明,麦当劳餐厅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张家*病医院入院协议证明,目前张某某在张家*病医院接受封闭式治疗。

10.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她是解放路麦当劳的员工。2014年5月6日3点左右,餐厅要打烊了,当时有一个男子坐在大门旁的座位上。她就叫丁*去通知男子离开,男子没有离开,她就和丁*一起叫男子离开,并将男子送出餐厅。3点10分左右,那个男子从餐厅甜品站的小门进来,走到点餐柜台前,开始打柜台上的POS机。男子掀第一台POS机后,她上前阻止,但没有拦住他。接着男子拿起餐厅内的拖把打柜台上的东西。之后男子将柜台上的第2台、第3台POS机和吸管盒掀下柜台。

1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他接女朋友胡*下班。到后,他待在餐厅经理室。3时许,他从经理室的监控器上看见一个男子正在拍点餐柜台,然后他从经理室出来,左侧的一台POS机已经掉到柜台里边悬在半空(有VGA线从柜台上拉着)。在民警来之前,那个男子又用手及拖把把柜台上的其他2台POS机及吸管盒等东西打了。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看见一个男子从小门进来,用脚踢板凳,过后就一手把前台左边的电脑往前一推,推了两三下就把电脑推到桌子下,因为有线连着没有掉在地下。于是她就报了警。报警后,男子又拿木棍(拖把棍)将旁边的电脑又打又推,过后就坐在大厅的椅子上,嘴里不知道说些什么。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原来在国土局上班,因为精神出问题,单位没要他上班了。整天胡言乱语,别人和他搭腔,他就要和别人吵架。

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以前在国土局上班,这几年没到单位了。张某某的父亲过世了,只有母亲在家。张某某一喝酒就骂人,谁都不能惹,没喝酒还好。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精神有问题,是因为出过车祸,加上他头部被人打过。如果天气晴好,比较正常,如果变天的时候,就癫里癫气的。经常胡言胡语,拿刀砍自己,张某某发病的时候,如果不搭理他就没事,如果和他搭腔,他就要和人打架,手上有刀的话就要拿刀砍人。

16.张家界市征地事务所情况说明证明,张*该所工作人员,因病假于2008年起未到该所上班。

17.永定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1日,张某某曾用刀将路人汤某某砍伤。汤某某了解到张某某有精神病后,没有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5月6日被传唤至永定派出所的,是因为他喝酒以后到麦当劳,把店子里的东西打烂了。5月5日晚上10点多,他和一个朋友在茂隆商城大门口的夜食摊上喝了两斤白酒,每个人喝了一斤,之后他朋友就回家了,他走到麦当劳店子,想在里面睡一下觉。他在里面待了大约个把小时,店里的服务员讲要关门了,要赶他出去。他就起火了,就把里面的东西打烂了。他砸了收银的机子、吸管箱。

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财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因张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对麦当劳前台财物实施了打砸行为,造成麦当劳财产损失2560元的损害结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麦当劳餐厅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
  • 辩护人熊*,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少廷
  •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 人民陪审员全玉娥
  • 书记员印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