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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4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常某某等人设在位于永定区尹家溪镇楠木溪村的赌场上输钱,后李某某因未借到钱,觉得丢了面子,便邀朱*某(另案处理)带人去赌场讨说法,朱*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邱*。次日,邱*驾车搭乘刘某某等人与朱*某等人一起赶至楠木溪赌场,朱*某等人在赌场内与谢*等人进行谈判,后双方又在永定区油隆宾馆谈判,因谢*未答应朱*某等人的要求,朱*某和邱*等人便将油隆宾馆的桌椅砸烂。同月16日,邱*受朱*某之邀,与朱*某、全某某、聂某某、朱*、朱*、朱*家(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刀枪乘坐出租车及摩托车前往楠木溪赌场。到达赌场入口处,邱*坐在出租车上守候。朱*某等人走向赌场,途中遇到常某某、赵某某等人,朱*某等人将常某某等人押入赌场,并在赌场内鸣枪后将赌博人员赶散。当晚,邱*将朱*某等人带至余新家中,并将作案工具放置在余新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朱某某、朱*等人的供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伙同多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邱*,男,27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少廷
  • 人民陪审员屈锦艳
  • 人民陪审员龚飞权
  •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