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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1时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之父的住宅进行搜查时,被害人瞿某某应邀作为见证人到了现场。当搜查工作结束后,被告人张*持铁钩、被告人张*乙持铁锤将被害人瞿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狮跑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机盖、车窗玻璃、前车灯、副驾驶车门砸坏,其损失达8555元。之后,被告人张*用拳头将瞿某某左面部打致轻微伤。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乙在亲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丙、陈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谅解;4、劣迹。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学继
  • 人民陪审员胡超英
  • 人民陪审员屈锦艳
  •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