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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来到张家*城街田*开的苹果手机店找到田*,为房屋租金的事发生争吵,朱某某拿走田*的一部苹果5手机。朱某某离开店子后来到栗某某位于张家界市城区后溶街的麻将馆。朱某某离开后,田*的丈夫罗*某将此事告诉张*,张*邀约罗*某和被告人罗*等人带上一支气枪来到栗某某的麻将馆外,罗*某、张*两人先进入麻将馆找朱某某索要被拿走的手机,朱某某坚持要罗*某先把房屋押金给了才会还手机。张*把罗*叫了进来,罗*持一支气枪指着朱某某、栗某某,张*乘机拿走朱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提包及栗某某的手机,之后,张*、罗*与罗*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当晚,田*、罗*某在得知张*等人拿走朱某某的包和栗某某的手机后,将包和手机通过警务室的工作人员还给了朱某某和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田*、周某某、张*、罗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庹*、杨*、向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持气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向延忠
  • 人民陪审员屈锦艳
  • 人民陪审员胡超英
  • 书记员印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