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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刘**、王**、张**分别或共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王*、刘*、王*、张*分别或共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不服,以“原判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畸重,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桑*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实际审理58天,即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其中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王*、张*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有待进一步补充侦查。原判决有期徒刑和拘役合并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佳勇,绰号“周二”,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王*,绰号“王*贝儿”,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绰号“张*”,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3年12月13日经桑*民法院决定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绰号“乔三儿”,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2日移交给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全武
  • 审判员刘利利
  • 代理审判员徐姣艳
  • 书记员谭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