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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朱*、李**、朱*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刘*、朱*、李*、朱*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慈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慈*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朱*的朋友卓*邀其到石门县接人,随后被告人朱*、王*和慈*修学校2名女学生等人会同卓*搭乘谭*的车到了石门县火车站。在火车站,同车的2名女学生要求返回慈*县城,21时许,王*、朱*和2名女学生以120元的价格租乘被害人刘*驾驶的湘J6XXX5小车从石门县火车站沿S304线返回慈*县城。途中,王*因手机播放音乐声音太大等行为遭到刘*制止而产生不满,遂给被告人刘*打电话,要刘*带“家伙”(指砍刀)到慈*县城新澧水大桥桥头上等候。当刘*驾驶的车于当23时许到达慈*县城新澧水大桥桥头上后,王*再次给刘*打电话要求刘*赶到新澧水大桥桥头。刘*携带砍刀1把,驾驶一辆“QQ”车到达新澧水大桥桥头后,王*把刘*拉出驾驶室持手机充电器的电线、刘*用砍刀刀背对刘*实施殴打。后*又邀约被告人李*、朱*赶到新澧水大桥桥头,几人会合后商议,由李*驾驶刘*的小车,将刘*挟持到慈*县蒋家坪“玩水水儿童水上乐园”附近的河滩上,王*、刘*、朱*、李*再次对刘*实施殴打,并以王*受伤为由向刘*索要医药费,朱*也以此为由,劝说刘*拿钱。得知刘*身上仅有200多元现金,王*等人认为钱太少,又将刘*带至溇水大桥下,继续采取殴打等手段向刘*索要医药费,刘*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称所驾车辆后备箱有两条和天下香烟。李*将价值20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两条,朱*将120元租车费拿走,5被告人乘车返回到慈*县城环城南路一巷子下车后,方才让刘*离开。几被告人将所得赃物低价销售后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4年6月21日21时许,在石门县火车站2名年轻女孩和1名年轻男子以120元钱租他驾驶的湘J6LH15小车去慈利县城,在石门县二都医院接了他们同行的另1名年轻男子,该男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用手机大声播放音乐,行至慈利县苗市镇时,他要其把音乐声放小点,该男子关了5分钟又继续播放。行至慈利县零阳镇新澧水大桥桥头,2名女孩下车后,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喊停车并在车上打电话。约15分钟后对面开来一辆红色QQ车,先后来了3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其中有个男子手里提一个白色袋子。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和从QQ车下来提袋子的年轻男子两人把他从驾驶室拖下车,用充电器电线抽打他,提袋子的年轻男子从袋子里抽出一把刀,用刀背、刀板砍他的背部。过了十几分钟,他们驾驶他的车将他带到河滩上,说他打了他们的兄弟怎么搞,他予以否认,他们就说他顶嘴,对他殴打,并要他搞医药费,他讲只有200多元钱,身材矮小自称石门老乡的男子说他不诚心。然后他们用刀、脚、拳头打他。他们又要他上车走,他问去哪里,他们把车停下来继续打他,问他要钱。他说车上有2条和天下香烟。他们把车开到慈利街上,从石门火车站上车的男子拿走了120元钱,拿刀的男子将2条“和天下”香烟拿走了。

2、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辉头部、背部被人打伤,左侧额颞部软组织肿胀、鼻骨改变。

3、物证照片证明: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一把砍刀的照片,经被告人刘*当庭辨认无异议。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在公安干警组织下指认作案现场为新澧水大桥桥头、新澧水大桥桥下河滩上、溇水大桥下。

5、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他驾车搭乘卓*及4个朋友一起到石门县火车站接人,其中1人先行下车,卓*剩余的3个朋友在石门火车站以120元(卓*出钱)的价格租一辆小车离开了。

6、证人卓*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他邀约朱*及其朋友与谭*到石门火车站接人,途中朱*的一男性朋友提前下车。到火车站后,他出120元钱租一石门私家车送朱*及其朋友离开。几人走后不久,他联系朱*得知因为司机吼而打算殴打司机。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他与刘*聊天,刘*说2014年6月22日他受王*邀约在新澧水大桥帮王*、朱*打架,后拿了出租车司机的两条“和天下”烟。

8、证人卓某灵、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她们与王*、朱*搭乘一辆私家车从石门火车站返回慈利县城,途中,王*放音乐声音较大,司机对他制止了一次,而后王*继续大声放音乐。在慈利县城后,她们下车离开。

9、辨认笔录5份证明:被告人朱*、刘*辨认出被告人朱*、李*涛与其一同实施了犯罪,被害人刘*辉辨认出坐在副驾驶室后排并在河边用拳头打人、拿走120元钱的人系被告人朱*。

10、慈*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条“和天下”香烟价值2000元。

11、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慈利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王*、刘*、朱*、李*、朱*的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王*、刘*、朱*、李*、朱*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李*、朱*、朱*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刘*、李*、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朱*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提出系自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但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朱*提出未殴打被害人刘*辉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刘*的辩护人提出刘*邀约李*、朱*事实不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朱*提出未殴打被害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三、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五、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刘*邀约他时,他不知道邀约他的目的;没有以王*受伤为由找刘*辉拿钱;李*涛拿烟他不知情;多次阻止同伙避免了对刘*辉造成更大伤害;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上诉称不知道刘*邀约他的目的,经查,刘*及一同被邀约的李*涛均供述,刘*邀约时称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矛盾打架,他们一同去帮忙,故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朱*未殴打刘*辉,原审对此亦予以确认,但五人系共同犯罪,朱*本人及刘*均供述,五人中由朱*、李*涛扮“好人”,王*、刘*、朱*扮“恶人”,李*涛供述由朱*扮“好人”,王*、刘*、朱*、李*涛恐吓殴打司机,目的就是向刘*辉要钱,本案中虽然五人最终对现金只强取120元,虽然香烟不是现金,但仍是有价值的财物,故不论朱*是否明示要刘*辉拿钱,不论其他人强取香烟时朱*是否明知,被告人等强取现金及香烟均在其犯意之内,故朱*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况*本人供述了要刘*辉出“医药费”,听到了刘*辉被打后向同案犯讲车内有香烟,亦看到了李*涛取烟,并分得了贩卖香烟后的赃款,故其上诉称未向刘*辉要钱及同案犯拿烟其不知情的理由不予采纳。朱*上诉称多次阻止同案犯对刘*辉造成更大伤害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况其本人及同案犯供述他在犯罪中的作用就是扮“好人”,故即使其有“阻止”同案犯的行为,亦系在犯意之内。

王*、刘*、朱*、李*、朱*逞强耍狠,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刘*、朱*、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朱*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提出系自首,经查,证人卓*于2014年6月24日即向公安机关陈述6月21日晚邀约朱*去石门及朱*从石门返回后想打司机的情况,证人吕*于7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朱*将“朋友被打伤后别人赔的烟”出卖给他,刘*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后,当日即供述了朱*等人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已为公安机关掌握,故7月14日其在行政拘留期间虽主动交代,仍不属自动投案,不是自首。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朱*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辉,绰号“土匪”,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朱*,绰号“朱*”,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绰号“涛吧儿”,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新
  • 审判员刘利利
  • 代理审判员徐姣艳
  • 书记员谭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