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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邱*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邱*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定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自2015年10月27日审理至10月29日,实际审理3天。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田某甲和谭*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侯家湾村开了一个“翻砣砣”的赌场。在黄*的邀约下,被告人邱*、宋*(已判决)、代*(已判决)、宋*(已判决)、代*乙(已判决)、“羊娃儿”等人携带猎枪、刀具去砸田某甲和谭*的赌场,到赌场后邱*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黄*等人持刀将赌场桌椅打烂。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和将一支单管猎枪及猎枪子弹放在被告人邱*甲家二楼卧室衣柜中。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赵*将一支单管猎枪及一支仿“64”式手枪及子弹交给邱*,后*将猎枪及子弹藏在邱*甲卧室衣柜中的钓鱼包中,将仿“64”式手枪藏在自己家一楼的床垫下。2015年3月20日,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宋家岗村邱*家中搜查出一支仿“64”式手枪及手枪子弹3发,在邱*甲家中搜查出两把单管猎枪及子弹13发和猎枪空弹壳4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甲、谭*的陈述,同案犯黄*甲、宋*等人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收据,通话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邱*、邱*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邱*、邱*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被告人邱*单独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邱*与邱*甲共同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过程中,邱*系主犯,邱*甲系从犯。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邱*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认定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邱*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邱和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原审被告人邱*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邱*单独非法持有枪支一支,邱*与邱*甲共同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邱*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邱*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提出“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邱*甲,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新
  • 审判员刘利利
  • 代理审判员徐姣艳
  • 书记员谭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