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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19天。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199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伙同文某某(已判决)在桑植县某某某乡集市以看不惯该乡云合村村民卢某某留的长发为由,要卢某某给烟抽。下午集市散场后,两人与李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另案处理)在该乡九龙村猫子垭街上玩耍时再次看到卢某某并要其买烟抽,双方发生矛盾。四人一起殴打卢某某并罚其下跪,卢某某在下跪的过程中趁机逃跑。四人又追赶卢某某,卢某某在跑到马某某屋边时跳坎朝一片玉米地跑去。第三日,卢某某的尸体在其逃跑经过的玉米地一处天坑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系脾脏破裂肠根部出血,疼痛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外逃务工,其父亲刘某某于1996年1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丧葬费15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1996)桑公法鉴字第01号桑植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卢某某系掉进天坑内,脾脏破裂肠根部出血,疼痛性休克而死亡。

2、桑植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卢某某系桑植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人。

3、桑植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1995年12月28日卢某某跌进天坑的地点、位置及天坑边有脚踏的痕迹。

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刘*。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到案。

7、收条、领条证明:死者卢某某亲属于1996年1月2日收到丧葬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刘*父亲刘某某赔偿死者卢某某的丧葬费15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文某某于2002年1月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9、证人汪某某1995年12月31日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28日当天,在张某某店子里,文某某、姓罗的、刘*、李*四人把卢某某拖到堂屋里并要他跪着,卢某某趁机跑出来,被文某某赶回来抓住衣领扇耳光,姓罗的便一脚将他踢倒在地,卢某某爬起来后,又被姓罗的、文某某、刘*三人打倒在地,三人换着拳打脚踢,卢某某又往细砂坪方向跑,又被四人抓住了打倒在地,见他们有点松懈后又往江西坪方向跑,他们跟着赶,卢某某便往供销社屋边往茅坡下面跑去,她就没过去看了。卢某某掉进天坑是发现尸体后才知道。

10、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1995年12月28日,他和卢某某一起到某某坪赶集,碰到几个后生问卢某某要烟,卢某某给其中两人装了烟。下午他和卢某某一起回到猫子垭,在供销社门市,问卢某某要烟的后生和几个后生要卢某某买包烟,卢某某不同意,他们就把卢某某推出门,推到张某某店子里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四个人都动手推、打了的。后来卢某某往江西坪方向逃跑,他们几个人又一路赶了过去。他就跑回去把卢某某被打的事告诉了他的家人,第二天一起去找没找到,第三天下午才到天坑中找到。

11、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28日,他在猫子垭供销社看见文某某和姓罗的追赶卢某某,卢某某从供销社屋角边往公路坎下跳了,沿着包谷地向下跑去。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1995年12月28日,在她店子里,文某某和罗某某打了卢某某,后过了约一个小时,文某某、罗某某、李*又在公路上赶卢某某,把他赶下坎了。

1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1995年12月28日下午,她站在张某某店子前的塔里,看到一个姓卢的蹲在张家店子堂屋中间,眼睛被打绿了,当时李*站在阶檐上。后有四个人到她屋里补裤子,她认得文某某、刘*、李*,还有一个不认识,是给李*补的。她听到其中一人讲“那人厉害,从那么高的坎上跳下去”。补完裤子他们就走了。

14、证人皮某某、卢*的证言证明,卢*某是1995年12月28日失踪的,1995年12月31日下午,卢*与家人到猫子垭找卢*某,皮某某听皮某某讲卢*某那天是往天井方向跑的,就告诉卢*卢*某可能掉在天坑里了,几人一起到天坑里,发现了卢*某的尸体。

15、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明,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罗*在猫子垭遇到文某某、刘*。后面遇到卢某某,文某某因喊卢某某剪头发没有剪,罗*就想伸手打,他在旁边作势,卢某某就跑到张某某屋里,文某某和罗*赶进去打卢某某,后来又到了公路上,文某某和罗*又喊卢某某跪在地上,后卢某某跑了,他们去追赶,他也一起去追,卢某某来到一个坎边跳坎跑了。刘*当时也在场,对刘*的细节记不清了。第三天,他听说卢某某死了。

16、同案犯文某某的供述证明,1995年12月28日上午,他和刘*、罗*三人在细砂坪乡政府赶集看见卢某某头发长,就要卢某某剪头发,卢某某给三人装了烟。下午他和刘*、罗某某、李*在该乡九龙村猫子垭街上玩耍时再次看到卢某某,就以长头发没剪为由殴打卢某某,罚卢某某下跪,卢某某趁机逃跑,四人便一起追赶,当赶到马某某家门前时看见卢某某朝坎下跳下去了。12月30日,刘*听说姓卢的掉到天坑里摔死了,几人便外出打工去了,他和刘*到广州后就分开了。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堂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堂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上诉人刘*主动到案及其父亲代为向被害方赔偿的情节,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具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的行为,且一审中其辩护人提交的黄某某、陈某某、罗*甲等六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堂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刘*堂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文某某供述了上诉人刘*堂一同参与殴打、追逐他人。刘*堂虽辩解称其与文某某存在矛盾,文某某的供述系对其打击报复,但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同案人李*的供述虽没有描述刘*堂的具体行为,但明确了案发时刘*堂一同在现场;证人汪某某陈述本案的起因虽来源于听说,但案发时她在现场目睹了刘*堂等人殴打并追赶卢某某。一审中汪某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庭前证言相矛盾,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该当庭证言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汪某某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的证言真实反映了其所见的现场情况,应予采信;证人余某某陈述了刘*堂等人殴打、追赶卢某某的过程,虽然他当时系未成年人,但依据当时的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询问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属于应当到场,余某某所陈述的内容是其所处年龄段能独立感知的,故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皮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皮某某、卢*的证言系各位证人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并非需要每位证人均完整的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故该五名证人的证言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刘*堂伙同他人,持强逞狠,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上列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堂参与殴打、追赶他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追究,但在共同犯罪中多人不一定具有同样的地位和作用,上诉人刘*堂在本案中所处地位低于主犯,所起作用为次要,故而认定为从犯。一审中,上诉人刘*堂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罗*、钟某某、朱某某、李*的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刘*堂不在案发现场或没有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刘*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詹恒清
  • 审判长涂明珠
  • 代理审判员张晓
  • 书记员龚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