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08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伙同同案人王*、刘*、向*等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乡县安福乡夹夹码头“平安”餐馆吃过中饭后,杨*邀集上述同案人到安福乡夹夹砖厂找老板陈*搞烟抽。杨*等人到达砖厂后,杨*打电话要陈*赶回砖厂,陈*应允半小时后到,因半小时后陈*未回到砖厂,杨*又拨打陈*的电话,陈*未接电话,杨*等人认为丢了面子而故意找茬,责令砖厂工人停工,并要工人给陈*打电话让其赶回。陈*得知情情况后赶回砖厂,杨*把陈*拉至一边,以陈*没有搭理自己为借口,用拳头击打陈*的脸和鼻子,杨*的同伙亦一哄而上,围攻陈*,打伤其脸部及右手小指等部位。经鉴定,陈*的伤情系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安乡*生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人李*、张*、谢*、肖*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人王*的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安福乡南阳村02007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广西省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南一大队抓获,7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宏荣
  •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