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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兴建喝酒后前往安乡县*居委会熊*经营的“海蓝网吧”找熊*借钱1000元,熊*声称无钱,李兴建认为熊*没给自己面子,借酒劲将网吧内1、2号机电脑显示器用手提起砸在地上,接着又问熊*是否有钱借,熊再次声称无钱,李兴建又将3、4、5号机电脑显示器砸在地上并提出要借2000元钱,否则将网吧内的电脑全部砸毁。熊*见状被迫找他人凑了1200元钱递给李兴建,李兴建拒绝并声称要1500元,熊*再次找人凑足1500元后递给李兴建,李兴建接过钱后才离开“海蓝网吧”。经鉴定,被李兴建砸毁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400元。李兴建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兴建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龚*、柏丙军的证言,被害人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兴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兴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兴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兴建(又名“李*”,别名“建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安福乡松湖村07012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安乡院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经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艳
  • 代理书记员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