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与曾某某、彭某某一同前往安乡县深柳镇万寿巷一电游室,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及其男友王*,许将黄、王二人叫到电游室的一间卧室内,以帮黄处理安乡县中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事黄少给了报酬为由,提出要黄再给5000元,黄以已付给许13000元为由拒绝。期间,许对黄言语威胁,并打黄耳光,曾某某也言语威胁并用椅子打黄一下,致黄头部流血。之后彭某某叫来出租车,许、曾、彭*人将黄、王二人带至位于安乡县中医院旁被告人许*经营的红白喜事店,继续要黄给付5000元,至次日4时许,黄在无奈的情况下带许*、彭某某到银行将自己银行卡上仅有的4500元取出交给许以后才得以脱身。赃款全部被许*挥霍。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被殴打头部致额部、左肩部、左前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曾某某、彭某某、王*、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国武
  • 书记员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