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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高*、童*、李**、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高*、童*、李*、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高*、童*、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童*持开山刀,被告人张*、同案人童*各持杀猪刀在汉寿县城帮助被告人高*寻找报复对象未果。童*便发信息要同案人林*骑摩托车来县城接童*、童*、张*回汉寿县周文庙乡。于是,林*驾车从汉寿县周文庙乡陈*灵通网吧赶至县城。童*便驾车载着童*、张*、林*回周文庙乡。途中,童*接被告人林*电话称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要童*赶快喊人带凶器过来帮忙。后童*等人与林*会合于灵通网吧,众人便共同策划诱杨某某前来应战,并由童*发信息给杨某某约其在陈*村与龙凤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见面。期间,林*叫童*再喊人带凶器,童*便电话邀集高*,高*则邀集被告人李*。后林*持开山刀,童*、张*各持杀猪刀在约定地点等候杨某某。杨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持菜刀要与林*单挑,童*则要杨某某把刀放下。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童*抢过菜刀与林*共同对杨某某电动车一顿乱砍,童*又殴打杨某某。高*、李*赶至现场后,童*便提出要剁掉杨某某两根手指头,众人均表示同意。于是,高*持菜刀对杨某某背部一阵乱砍,后又换取李*手中的开山刀继续砍杨某某,李*则持菜刀砍杨某某。杨某某被砍流血并求饶,二人才住手。后林*、童*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背部及左臂多处创伤致肌腱、血管及神经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童*、高*、李*、张*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林*、高*、李*、张*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童*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童*、高*、李*、张*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高*、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张*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童*、高*、李*、张*处以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林*、高*、童*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间量刑,对被告人李*、张*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拘役间量刑。

被告人林*、童*、高*、李*、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过节在网络上发生吵骂。被告人林*打电话给被告人童*,称其与杨某某发生吵骂,要童*等人带凶器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童*、张*、同案人林*、童*(均另案处理)与林*会合于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的灵通网吧,由童*发信息给杨某某约其在陈军堤村与龙凤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见面。期间,林*要童*再喊人带凶器,童*便电话邀集高*,高*则邀集被告人李*。凌晨1时许,林*持开山刀、童*、张*各持杀猪刀与童*、林*在约定地点等候杨某某。杨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持菜刀要与林*单挑,童*要杨某某把刀放下。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童*抢过菜刀与林*先后对杨某某电动车一顿乱砍,童*还打了杨某某耳光。后高*、李*赶至现场,童*威胁要剁掉杨某某两根手指头。于是,高*持菜刀对杨某某背部一阵乱砍,后又换取李*手中的开山刀继续砍杨某某,李*持菜刀砍杨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左臂锐器创,且有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损伤,左肘关节、左腕及手功能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轻伤(暂定)。案发后,被告人林*、童*、高*、李*、张*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林*、张*与同案人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高*、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某和林*以前就有矛盾。2012年7月8日晚,杨用QQ骂林*,双方在网上吵骂。次日1时许,林*说其在陈*网吧等杨*就骑电动车赶到汉寿县周文庙乡龙凤村和陈*村交叉口,车上放了一把菜刀。林*、张*、童*各持一把刀和童*、林*等在那里。杨某某见人多就手持菜刀,要和林*单独商量。童*要杨把刀放下。杨某某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童*抢过了菜刀。童*要杨某某跪下,杨某某便跪下。童*又吼道,要剁掉杨一根手指,拿刀朝杨的电动车一阵乱砍,并打了杨二耳光。林*也拿刀剁杨的车。期间,高*、李*赶至现场。童*要林*把事情摆平,但林*拿了刀但没有动手。童*见林*没有动手就跑过来说“你怎么这么搞不得事,信不信今朝就剁给你看”,之后,高*捡起杨带来的菜刀,对着杨*一阵乱砍。杨某某求饶,高*要杨某某跪下。高*又用开山刀朝杨的手背及左手臂连砍数刀,李*用刀剁。后来张*将杨某某送回家中。

2、证人杨*(即杨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9日1时许,杨某某被林*喊的一些伢儿砍伤了。*某某在被鉴定为轻伤(暂定)后,放弃重新鉴定。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8日晚9时许,童*等人在其网吧里上网。次日,其听到童*等人剁伤了别人。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杨*将电动车送到何某某处修理,车身被砍了多处痕迹。

5、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多,童*到熊*家里拿了三把刀。

6、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9日,杨*报警称杨某某被人用刀砍伤。

7、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杨某某的伤情及被砍坏的电动车的外貌。

8、法医学鉴定书及常*警医院病案单,证明杨某某的背部及左臂有多处愈合创伤痕形成,创伤缘齐整,其损伤符合锐器砍所致;杨某某的左臂锐器创,其累计长度16.8CM,单条11.3cm,且有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损伤,左肘关节、左腕及手功能活动受限,其损伤暂时评定为轻伤。

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张*与同案人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高*、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高*、童*、李*、张*均系被动到案。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高*、童*、李*、张*的身份情况。

12、同案人童*、林*的供述,证明林*邀集童*、林*等人将杨某某砍伤。

13、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林*与杨某某以前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9日凌晨,林*与杨某某在QQ上再次发生吵骂。林*打电话给童*,称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要童*等人带凶器过来帮忙。后童*、林*、张*与林*会合于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的灵通网吧,林*要童*发信息给杨某某约其在陈军堤村与龙凤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见面。后林*要童*再喊人带凶器,童*便电话邀集高*,高*则邀集被告人李*。林*持开山刀、童*、张*各持杀猪刀在约定地点等候杨某某。杨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持菜刀要与林*单挑,童*则要杨某某把刀放下。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童*抢过菜刀与林*共同对杨某某电动车一顿乱砍,童*又打了杨某某一耳光。尔后,高*、李*赶至现场,童*便提出要剁掉杨某某两根手指头,众人均表示同意。于是,高*持菜刀对杨某某的后背剁了几下。张*手持开山刀威胁过路的摩托车。高*用菜刀换取了李*手中的开山刀继续砍杨某某的手臂,李*则持菜刀砍了杨某某。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由张*将杨某某送回家。

14、被告人高*、童*、李*、张*与被告人林*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高*、童*、李*、张*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高*、童*、李*、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林*首起犯意、指使童*邀集人员,被告人童*为主邀集人员,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高*受人邀集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张*受人邀集参与殴打他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高*、童*、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高*、童*、李*、张*持械寻衅滋事,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高*、李*、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高*、童*、李*、张*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清的事实相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高*、童*、李*、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林*、高*、童*、李*、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林*、高*、童*、李*、张*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林*、高*、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曾用名张*,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高*,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童*,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逮捕,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抓获,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张*,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凌闵江
  • 审判员帅可见
  •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