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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集镇以被害人黄*等三人用摩托车载客抢其生意为由,持刀恐吓强索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载客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以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集镇以被害人黄*、马*、史*某用摩托车载客抢其生意为由,持刀恐吓强索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集镇十字街处以被害人黄*某骑摩托车载客抢其生意为由,持刀恐吓,强行索要黄*某现金5元。

二、2013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集镇以被害人马*某骑摩托车载客抢其生意为由,持刀恐吓,强行索要马*某现金5元。

三、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牛路滩村附近以被害人史有某骑摩托车载客抢其生意为由,持刀恐吓,强行索要史有某现金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中午1点钟,两名女子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乡政府旁搭乘黄*的摩托车到毛家滩回维乡油铺村。经过毛家滩集镇十字街处碰到朱某某,朱某某指着黄*吼到:“你驮(载)客必须给我钱。”黄*将两名乘客送回家后,怕朱某某找麻纱,就到处躲,但朱某某到处找,并在毛家滩319国道路口找到黄。朱某某左手指着黄*,右手拿着一把匕首骂道:“你还跑呀,跑得了呀!”,要黄*给朱5元钱。在黄*给了五元钱后,朱*离开。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上午9点多钟,有人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十字街租马*的摩托车到向阳桥去。朱某某发现马*驮(载)客,吼到:“等你来了再找你!”后朱某某在耀言湾村雷家组时看到马*,要求马停车,但马继续往前行驶。在毛家滩集镇的友明超市附近,朱某某追上马*,边骂边手持匕首朝马走来,用刀抵住马*的肚子。马*很害怕,就给了朱某某5元钱,朱某某拿钱后威胁马*以后不能驮(载)客。

3、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10点钟,有人在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十字街租史*的摩托车。因朱某某找马*要过钱,为了躲开朱某某,史*特意绕到农贸市场的门口让乘客坐上摩托车。史*把人送到牛路滩村319国道的路口后,朱某某随之赶到路口,拿出一把刀,史*怕不过给了朱某某5元。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张*在汉寿*集镇的友明超市附近看到朱某某手持匕首,找马*某要了5元钱。朱某某找很多的“摩的”司机敲过钱。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马*某跟李*说朱某某拿刀找其要钱。朱某某还找其他的人要过钱。

6、证人曾某、曾*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经常拿匕首威胁“摩的”司机,要求给5元。

7、证人朱荣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曾经患上精神病;朱某某要其他的“摩的”司机让其先拉客,如果不给就必须给朱*至5元。

8、证人朱兵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曾经患上精神病。

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水果刀被汉寿县公安局扣押。

11、湘*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目前诊断为躁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动到案。

15、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持刀恐吓“摩的”司机,要求给其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刑期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凌闵江
  • 审判员帅可见
  •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