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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徐*(已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在汉寿县周文庙乡和平桥村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商务车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受损,并由此引发口角。艾某某(已判刑)得知此事后赶往事发地为徐*某帮忙。被害人王*从岩汪湖镇前往县城途中接其朋友罗某某的电话,说其叔叔罗*某在周文庙乡和平桥路段发生车祸,托其了解情况。王*到达事发现场后,戴某某等人认为王*是给对方帮忙,戴某某带头冲上去殴打王*,其他人一拥而上对王*拳打脚踢,艾某某持一板凳砸在王*背部,将王*砸翻在地。经*医院司法鉴定:王*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魏某某、徐*某、罗*、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尿验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艾某某、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戴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刑期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公安机关提供的尿检报告(呈阴性),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凌闵江
  • 书记员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