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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坐被害人曾*初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GB687的商务车从常德市回汉寿县途中,因与同车的一名女乘客发生争执,并受到曾*初的劝阻,便心生不满,打电话让“奇儿”(未到案)准备东西砸车。当徐所乘商务车到达汉寿县龙阳镇鸭栋铺时,姚*、熊*(未到案)、“奇儿”拿出三根钢管,徐某某从熊*手中抢过钢管砸商务车,姚*、“奇儿”亦手持钢管砸商务车,后逃离现场。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460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姚*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姚*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转让合同、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照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吕*、袁*的证言、被害人曾某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首起犯意,并邀集他人,积极实施毁损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1月29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 被告人姚*,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臧华民
  • 代理书记员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