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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酒后前往汉寿县龙阳镇天添享商务会所258包厢唱歌。后*某某因饮酒过多,精神亢奋,对劝阻他的人进行殴打,持水果刀将会所内的客人毛某某、服务员秦某某刺伤,打砸会所的物品,手持菜刀乱砍,直到110民警赶往现场将其制服。经鉴定,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秦某某人民币10500元、毛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秦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丁*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谅解书、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管制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周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汉寿县,现住汉寿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凌闵江
  • 代理书记员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