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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及其同伙李*某、李*、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同伙刘*(已判刑)的邀约下,来到澧县小渡口镇“华萍建材店”,以店老板抢了其生意为由,踢开卷闸门后,对屋内物品进行打砸,殴打店内值班人员易某某、曹*、曹*三人。出来后,一伙人又无故打了“华萍建材店”旁加油站工作人员聂兵一巴掌,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店内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同案犯刘*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易某某、曹*、曹*、聂*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肖某某、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刘*、李*某、李*某、李*等人的交代及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2013年8月9日8时1分公安机关对李*的讯问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和被损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同伙刘*的邀约下,任意毁坏公民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明被告人李*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5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爱民
  • 人民陪审员田久元
  • 人民陪审员高德松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