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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澧县澧阳镇好润佳超市一楼电游室内玩游戏机,玩至19时许输钱后,心烦想砸掉游戏机。被告人彭某某遂出去买回一把菜刀返回该游戏室,用菜刀拍打游戏机,工作人员关某某见状上前问明原因后,从收银台拿手机走到游戏室南侧走廊上准备给老板打电话,被告人彭某某尾随其后责问关良淑,并用菜刀连砍关某某背部、头部、腿部等部位数刀。接着,被告人彭某某又返回该游戏室用菜刀砍游戏机。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两处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盛*、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福清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