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骆*甲陪同叔父骆*乙前往澧县盐井镇伍家岗村孟某某的柑橘打蜡厂向被告人蒋某某索要欠款2600元,因被告人蒋某某认为600元有争议,只偿还2000元,骆*甲要求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将欠款还清,被害人骆*乙也在一旁帮腔强烈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还清欠款。被告人蒋某某听后认为骆*乙多嘴,且认为失了脸面,遂从柑橘打蜡厂办公室内拿出一块白色铁皮,朝被害人骆*乙砍去,将骆左手虎口砍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骆*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骆*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骆*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骆*的陈述;证人骆*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法纪,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就被告人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一贯表现好,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