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胡某某听说被害人封某某在澧县小渡口镇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妨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屠宰、销售猪肉的生产经营权,遂授意同伙田*邀约他人“教训”被害人封某某。当日14时许,田*邀约被告人刘*及同伙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澧县小渡口镇,田*指使被告人刘*等准备管杀等工具。人员、工具准备就绪后,被告人刘*与其他同伙来到被害人封某某家,对被害人封某某殴打,砸坏其冰箱一台、手机一部。尔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涉案损毁财物价值4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伙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案件揭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