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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王*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和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王*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进行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澧县澧阳镇天玉龙KTV遇到朋友肖*后,欲拉她去自己所在的C14包房唱歌,肖*不肯,跑至C3包房内,被告人伍*遂追进去继续拉肖*,并给C3包房内的人敬酒。此时,在C3包房请客的胡某某上前要求被告人伍*不要在包房内闹事,被告人伍*听后心里不舒服,就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让其带人来给他出气。被告人王*遂邀约朋友赵*等六七人来到C3包房门口,被告人伍*向被告人王*指认胡某某后,被告人王*等人将胡某某围住,并用玻璃茶杯、啤酒瓶等物砸向胡某某。此时,同在C3包房内唱歌的被害人鲁某某见状后,上前劝架,亦被打中头部、右手背部。尔后,被告人伍*、王*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右手第二掌故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被抓获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伍*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伍*、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澧县澧阳镇天玉龙KTV遇到朋友肖*后,欲拉她去自己所在的C14包房唱歌,肖*不愿意,跑至C3包房内,被告人伍*遂追进该包房继续拉肖*,并给该包房内的人敬酒。此时,该包房请客的胡某某上前要求被告人伍*不要闹事,被告人伍*听后心里不舒服,便离开该包房。之后,被告人伍*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让其带人来帮他出气。被告人王*遂邀约朋友赵*等六七人赶到C3包房门口,被告人伍*向被告人王*指认胡某某后,被告人王*一伙人冲进包房将胡某某围住,并用玻璃茶杯、啤酒瓶等物砸向胡某某。此时,同在该包房内唱歌的被害人鲁某某见状后,上前劝阻,亦被打中头部、右手背部。尔后,被告人伍*、王*一伙逃离现场。

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右手第二掌故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伍*、王*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伍*、王*归案过程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在卷。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她和胡*、羿某某、余某某等6人受胡某某邀约,在天玉龙KTVC3包房唱歌时,一男一女闯进包房围着茶几追赶,男的戴眼镜(被告人伍*),胡某某对男的讲怎么玩都可以,但不要闹事,男的听后便离开了。过了20分钟左右,包房冲进来十几个男人,为首的就是伍*,一伙人拿起啤酒杯就砸胡某某,此时,她便上前劝解并用双手保护胡某某,右手背和头部被啤酒瓶砸伤。尔后,一伙人逃离现场。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他和伍*等人在天玉龙KTVC14包房唱歌,伍*酒喝多了,唱歌期间一个人离开了包房,但没多久又回到包房了,不知道他在干什么,也没有问伍*,直到当晚听说天玉龙KTV打架的事,才知道与伍*有关系。

4、证人胡某某、胡*、羿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案发时的情况;证人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5份,证明被害人鲁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号(伍*)是喊人来打人的人即被告人伍*;证人胡某某、羿某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号(伍*)是喊人来打架的人即被告人伍*;证人余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号(伍*)是喊人来打架的人即被告人伍*,11号(王*)是用杯子砸人、搞得最凶的人即被告人王*;证人胡*从一组照片中分别指认出5号(伍*)、11号(王*)是无故殴打胡某某、鲁某某的人即被告人伍*、王*。

6、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伍*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11号(王*)是他喊到天玉龙KTV帮忙打架的人即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号(伍*)是打电话喊他到天玉龙KTV的人即被告人伍*。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20时53分28秒至21时29分58秒,被告人伍*的手机13973654007与被告人王*的手机18670683655通话情况。

8、电子监控视频及现场勘验照片等书证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常*(2013)伤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鲁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头顶部头皮挫伤,属轻伤,并构成拾级残。

10、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有相关收条、调解协议书在卷证明。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因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2、二被告人主体身份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在卷。

13、被告人伍*、王*对其作案过程和各自在作案中的作用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伍*、王*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进行了考察,考察报告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伍*,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 被告人王*,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福清
  • 人民陪审员罗忠红
  • 人民陪审员朱跃龙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