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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被告人孟*甲怀疑本村村民孟*乙在福建打工时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约定两家互不往来。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孟*甲在大堰垱集镇喝酒时,得知孟*乙之妻李某某到过自己家中。当晚八时许,被告人孟*甲便持刀窜到孟*乙家闹事,孟*乙之女孟*告知父亲不在家中,孟*乙之妻李某某见被告人孟*甲持有刀具,便上前抢刀,双方抢刀过程中李某某手指被刀划伤,孟*见状抱其幼子逃离现场,被告人孟*甲将刀掷向孟*,但未击中。接着,被告人孟*甲将孟*乙家门窗、电子钟等物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共计价值5526元。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孟*甲与孟*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孟*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孟*、孟*乙及证人裴某某、廖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孟*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而可酌情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孟*甲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孟*甲一贯表现好,现确有悔罪诚意,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而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原羁押10日应折抵刑期20日)

被告人孟*甲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3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1日澧县公安局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峰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