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3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胡某某(已判刑)听说被害人封某某在澧县小渡口镇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妨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屠宰、销售猪肉的生产经营权,遂授意同伙田*(已判刑)邀约他人“教训”被害人封某某。当日14时许,田*邀约被告人周*及同伙池某某、刘*(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澧县小渡口镇,同时,田*指使被告人周*及刘*等人准备管杀等工具。人员、工具准备就绪后,被告人周*与同伙来到被害人封某某家,对被害人封某某殴打,砸坏其冰箱一台、手机一部。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涉案损毁财物价值460元。

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和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胡某某(已判刑)听说被害人封某某在澧县小渡口镇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妨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屠宰、销售猪肉的生产经营权,遂授意同伙田*(已判刑)邀约他人“教训”被害人封某某。当日14时许,田*邀约被告人周*及同伙池某某、刘*(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澧县小渡口镇,同时,田*指使被告人周*及刘*等人准备管杀等工具。尔后,被告人周*与同伙一同乘两辆小车来到被害人封某某家,对被害人封某某殴打,砸坏其冰箱一台、手机一部,事后遂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涉案损毁财物价值460元。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周*向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在其家被一伙人无故殴打致伤及家庭财产冰柜一台、手机一部被损坏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皮某某、颜*、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封某某在自家被一伙人殴打的事实。

3、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46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封某某的被害现场位于澧县小渡口镇街道封博仁家。

5、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

6、被告人周*及同伙胡某某、田*、柏*、池某某、刘*的供述与辩解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周*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周*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其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7月17日、8月1日分别被澧县公安局、澧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学明
  • 人民陪审员赵道松
  •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 代理书记员谭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