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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3时许,同伙黄*甲(已判刑)驾驶湘J77743小车,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盘山村路段时,车胎突然爆裂,同伴刘某某请被害人熊某某帮忙换轮胎,因熊某某不懂车胎更换技术,拒绝了刘某某的雇请。同伙黄*甲认为熊某某不给面子,便电话告知同伙郑某某(已判刑),要求郑某某邀约他人殴打熊某某。不久,郑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高某某、同伙彭*(已判刑)乘的士来到案发现场。在同伙黄*甲的指认下,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同伙彭*等人持刀追赶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同伙彭*各刺熊某某腿部1刀后逃离现场。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5时许,黄*甲(已判刑)驾驶湘J77743小车由澧县道河乡返回澧县。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盘山村路段时,车胎突然爆裂,同伴刘某某来到附近居民黄*乙家中请被害人熊某某帮忙更换轮胎,因熊某某不会更换轮胎而拒绝帮忙,刘某某借故先后拦阻过往车辆,被熊某某出面劝阻。黄*甲认为被害人熊某某不给刘某某面子,便电话告知同伙郑某某(已判刑),要求郑某某邀约他人殴打熊某某。郑某某即邀约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同伙彭*(已判刑)乘的士赶到案发现场。在黄*甲指认被害人熊某某后,熊见势不妙而跑开,被告人高某某及同伙彭*等人持刀追赶,在一个堰塘堤坝的中间路段追上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同伙彭*各刺中熊某某腿部1刀后逃离现场。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黄*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5月24日,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归案过程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在卷。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15时许,他被人追赶并被刺伤的情况。

3、证人黄*、刘*、刘*(系被害人熊某某之妻)、黄*、刘*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熊某某被一伙人追赶并被刺伤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的情况。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黄*甲打电话喊几个年轻伢乘的士来到现场,在黄*甲指认熊某某后,几个年轻伢追赶熊某某并将其刺伤的情况。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他和刘某某驾车从澧县道河乡返回澧县,途经张公庙盘山村大河门路段时爆胎,刘某某找熊某某帮忙换胎遭拒,遂拦截过往车辆被熊某某劝阻并发生争吵,因而刘某某心里不舒服。于是他打电话要郑某某邀约人帮忙教训熊某某,郑某某邀约高某某等几个年轻伢乘的士赶到案发现场,在他指认熊某某后,高某某、郑某某等人在一个堰塘堤坝的中间路段将熊某某追到并将其刺伤,尔后逃离现场。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他受黄*甲电话邀约与高某某、彭*等五人赶到案发现场,在黄*甲指认熊某某后,他们一伙人追赶熊某某,高某某、彭*跑在前面各持一把匕首追至一个堰塘堤坝的中间时,熊某某摔倒在地,彭*持匕首刺了熊某某左腿部一刀。

8、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他与高某某追赶熊某某一段路后,熊某某摔倒在地,高某某持匕首朝熊某某左大腿部刺了一刀。

9、证人卓*的证言,证明熊某某被高某某、彭*追赶摔倒后,二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各刺中熊某某左大腿部一刀。

10、辨认笔录四份,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从一组照片中分别指认出7号是案发当天车辆爆胎后换胎,并现场指认他的人即同伙黄*甲,9号是乘的士赶到案发现场最先下车的年轻人即同伙*某某;证人刘*分别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9号是乘的士赶到案发现场最先下车与同伙黄*甲联系的年轻人即同伙*某某,7号是案发当天车辆爆胎后换胎,并现场指认熊某某的人即同伙黄*甲。

1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

12、澧公刑鉴通字(2011)第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常澧司鉴字(2011)第8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13、澧*(张)调字(2011)第104号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同案人黄*甲已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4、本院(2010)澧刑初字第123号及(2011)澧刑初字第83号、(2012)澧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原犯罪被处罚情况,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同案人黄*甲、郑某某、彭*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被告人高某某主体身份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在卷。

16、被告人高某某对受同伙郑某某邀约参与其作案过程和在作案中的作用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受人邀约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受邀约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原判决前羁押的14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福清
  • 人民陪审员王立生
  •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