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刘*甲(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李*及张*、龚某某、毛*(均已判刑)等20余人,手持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先后来到津市刘*乙的龚妈招待所、澧县澧澹乡大巷口居*某某以及龚某某的旅馆进行打砸。经鉴定,三处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67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朱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被毁损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受人邀约后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持械积极实施了打砸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