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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澧县方石坪至码头铺的公路维修的供砂问题与被害人万某甲发生纠纷,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指使被告人李*去万某甲家滋事。随后,被告人李*用石头砸万某甲家的铝合金大门,导致大门玻璃被破碎,铝合金门窗受损。20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澧县*季源酒店,与被告人李*、胡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多次打电话要万某甲到该酒店商谈生意纠纷的事情,但万某甲未来,被告人王*等人认为万某甲不给面子。21时许,由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李*、胡某某到王家厂镇温馨家园餐馆找万某甲,对万某甲殴打,被告人王*赶到后也对万某甲进行殴打。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胡某某、王*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13日向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9月13日,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万*甲经济损失26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李*、胡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系累犯。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李*、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因澧县方石坪镇至码头铺镇公路维修工程的供砂事情,被告人王*认为被害人万*甲抢了自己的生意,因而两人产生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电话指使被告人李*去万*甲家找到万本人。随后,被告人李*来到万*甲家门口,用石头打砸万家的铝合金大门,导致大门玻璃被破碎,铝合金门窗受损,后被赶到现场的黎某某带走。20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澧县*季源酒店,与被告人李*、胡某某以及黎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多次打电话要万*甲到该酒店协商解决纠纷,但万*甲未到。被告人王*等人认为万*甲不给面子。其后,由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李*、胡某某到王家厂镇温馨家园餐馆找到万*甲,遂对其殴打,被告人王*随后赶到亦对其进行殴打。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万*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损毁财物价值700元。

因本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胡某某、王*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13日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3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万*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三被告人归案过程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在卷。

2、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在澧县王家厂镇经营的砂场向王家厂至石门维新的公路维修工程供砂,王*亦在澧县方石坪镇经营一家砂场,认为他抢了王的供砂生意;2014年8月27日19时许,受王*的指使,李*他家用石头打砸其铝合金玻璃大门,致使一块玻璃门窗受损;21时许,因家中大门被砸一事,他和妻子戴某某在派出所录完笔录后,与万某乙等人在王家厂镇温馨家园餐馆吃饭。其间,接到由黎某某打来的电话,接听电话的胡某某要他到四季源酒店商量解决问题,他以身体不适未到;之后,李*、胡某某及王*先后赶到温馨家园餐馆对其进行殴打,当时鼻腔被打出血了,打了十多分钟,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逃离。被打伤后,李*的母亲前来赔礼道歉,王*委托人送来5000元医药费,但他没有接受。9月3日,他与王*、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谅解书。

3、证人周某某、黎某某、万某乙、陈某某(温馨家园餐馆老板)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案发经过以及万某甲被王*、李*、胡某某殴打致伤等情况。

4、证人孙某某(四季源酒店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万某甲伤情的情况。

5、证人戴某某、万某某(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明李*砸其家中玻璃大门以及向派出所报案情况。

6、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从一组照片中分别指认出3号、7号、14号是2014年8月27日21时,在澧县王家厂镇温馨家园餐馆内殴打万某甲的三人即被告人胡某某、李*、王*。

7、伤情及被打砸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万*甲受伤的部位及被损毁财物现场的情况。

8、常澧司鉴字(2014)第5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澧价认鉴(2014)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及被损毁财物的价值。

9、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万*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李*、胡某某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1、本院(1997)澧刑初字第35号、(2001)澧刑初字第48号、(2002)澧刑初字第26号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8号、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明三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三被告人主体身份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在卷。

13、被告人王*、李*、胡某某对参与作案过程和在作案中的作用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王*、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胡某某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犯罪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王*、胡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行政拘留的7天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湖南省澧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 被告人李*,男,湖南省澧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 被告人胡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福清
  • 人民陪审员彭小平
  • 人民陪审员黄维红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