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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为了阻止其他运输砂卵石的车辆进入澧县*实验学校的建筑工地而由自己强揽该工地砂卵石供应,先电话安排黄*到工地,后自己租一辆装满砂卵石的翻斗车开到该工地,准备强行将砂卵石倒在工地,被闻讯赶来的原砂卵石合法供应商张*等人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张*,并刺伤张*的右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又腋窝部软组织刀刺割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彭*在哥哥彭某某的劝说下准备去澧县公安局投案,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为强揽澧县*实验学校的建筑工地砂卵石供应业务,而阻止其他车辆运输砂卵石进入该工地,遂先电话安排黄*到工地阻止其他车辆运输砂卵石进入,随后自己租一辆装满砂卵石的翻斗车开到该工地,准备强行将砂卵石倒在工地,被闻讯赶来的砂卵石合法供应商张*等人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拉。随后,被告人彭*从翻斗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向被害人张*,张*见状即跑开,被告人彭*持刀追赶,又从路边一商店门外拿得切甘蔗架子刀继续追赶,在追赶100米左右路段时,被害人张*跌倒在地,被告人彭*上前持刀刺向被害人张*的右腋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右腋窝部软组织刀刺割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彭*在哥哥彭*某以及父亲彭*的劝说后,由其亲友陪同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他与澧县*学校基建施工方签订了砂卵石供应合同,并于当天向该工地运输砂卵石,现场安排张*某负责;同月16日下午,他接到张*某电话告知工地可能有人阻工,便与肖*赶到工地附近,得知黄*是彭*安排来阻工的,后与彭*电话联系问其原因,彭*随后押送一辆运输砂卵石翻斗车到工地,下车后拿出一把长尖刀,并强行要将砂卵石倒在工地时被他制止,彭*将刀举过头顶,他准备去夺刀,彭*就持刀刺向他,他便跑向工地外的公路,彭*追赶,被追赶100多米路段时,在一商店前跌倒在地,彭*上前持刀刺向他的右腋窝一刀,衣服被刺穿,腋下被刺伤流血,后被肖*送到医院抢救。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彭*持刀追赶张*的过程等情况。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张*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彭*持刀刺伤张*的过程等情况。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他受彭*电话要求到九*学校工地阻止运砂卵石车辆进入工地;之后,张*、肖*等三人亦来到工地,问他阻止运砂卵石车辆进入工地的原因,并告知砂卵石供应是按合同执行的;过了一会,彭*押运一辆运砂卵石车辆来到工地,要将砂卵石倒在工地时被张*、肖*等三人阻止,遂与张*发生揪扭,彭*拿出一把长刀要砍张*,张*转身往工地外跑,彭*持刀追赶100多米时,张*跌倒在地,彭*追上张*后向其刺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他代表澧县*学校建设工地施工方与张*签订砂卵石供应合同的情况。

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的商店门外切甘蔗架子刀被一年轻伢拿着追赶另一年轻伢,后拿刀的人将刀丢在距商店不远处就跑了,刀捡回来时没有发现刀有血的情况。

9、证人彭*某(系被告人胞兄)、彭*(系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规劝彭*投案自首,后在与彭*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的情况。

10、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害人张*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就是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澧县*学校建设工地用刀刺伤他的彭*;证人任某某、肖*分别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8号就是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澧县*学校建设工地用刀刺伤张*的彭*。

11、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被伤害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受伤部位及伤情的情况。

13、常澧司鉴字(2015)第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14、合同1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甲方澧县基*程公司与乙方张*签订澧县*学校建设工地砂卵石供应合同。

15、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曾因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17、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彭*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彭*在其亲友规劝下,由亲友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福清
  • 人民陪审员田久元
  • 人民陪审员赵道松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