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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勇吧”等人在澧县小渡口镇“老*夜市”吃宵夜时,王某某乘着酒兴给同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田某某敬酒,田以不会喝酒为由拒绝,王某某认为田某某未给其面子,遂用手机将田某某脸部砸伤,要求田某某陪他玩到底,并用砍刀在树干上乱砍,恐吓田。田某某趁机逃跑,被王某某及李*、“勇吧”追回,王某某勒令田某某下跪,用砍刀拍打田背部,又用砍刀砍路边树木,警告田别乱跑,不然砍死田。尔后,王某某先后将田某某带往小渡口镇大堤上、津市市等地,并在途中多次对田某某进行语言恐吓及持斧头恐吓,强行向田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田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赔偿医疗费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齐*、田*、韩*、郭某某、卢某某、刘*、韩*、何*、杨*的证言及韩*、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田*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在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杰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