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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在石门县楚江镇,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

1、2013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龚*琐事持菜刀威胁石门县楚江镇维多利亚宾馆前台工作人员,并砸坏了宾馆前台的三块有机玻璃服务标示牌和一个鱼缸。11月25日凌晨4时,被告人龚*拿凶器再次来到维多利亚宾馆,并从前台服务员手中强行要走10元钱。经石门*证中心鉴定,三块宾馆前台服务标示牌和鱼缸价值人民币858元。

2、2013年1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出于报复,将位于石门县楚江镇三岔路由盛某某经营的盛旺商行卷闸门砸坏,经石门*证中心鉴定,损坏的卷闸门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3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在石门县楚江镇新街口高伯木器仓库,以借找钢锯条为由持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高某某。

4、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到中*行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分理处,用砖头砸击该行的自动取款机,造成该取款机屏幕、外观面板等多处损坏,经石门*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500元。

经湖南*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龚*目前诊断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为印证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前三起不持异议,但否认第四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在石门县楚江镇城区,寻衅滋事作案四起,其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三起,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25858元,持械恐吓他人一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龚*到石门县楚江镇维多利亚宾馆开房,因不愿交押金,遭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拒绝,被告人龚*大发脾气。次日下午,被告人龚*手持菜刀到维多利亚宾馆,砍断前台座机电话线,砸坏了宾馆前台的三块有机玻璃服务标示牌和一个鱼缸。11月25日凌晨4时,被告人龚*手拿凶器再次来到维多利亚宾馆,从前台服务员手中强行索要现金10元。经石门*证中心鉴定,三块宾馆前台服务标示牌和鱼缸价值人民币858元。

2、被告人龚*因不满盛旺商行老板覃某某拒绝给其赊烟,于2013年11月29日晚22时许,出于报复,将位于石门县楚江镇三岔路的盛旺商行卷闸门砸坏,经石门*证中心鉴定,损坏的卷闸门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到石门县楚江镇新街口高伯木器仓库,未经允许在该仓库翻找钢锯条,遭到店主高某某的制止,被告人龚*拿出菜刀对高某某进行恐吓。

4、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到中国*支行站西路分理处,用砖头将该行的自动取款机砸坏,经石门*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500元。

经湖南*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龚*目前诊断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覃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晏*、陈某某、盛某某、屈某某、李*、张*某、高*、张*、王某某、李*、王*、龚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否认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三位对被告人龚*非常熟悉人员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龚*亦不能提供其未实施该起犯罪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月8日、2007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各2年,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伟署
  • 人民陪审员覃遵国
  • 人民陪审员文波
  •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