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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涂*在上网时发现有人找他的干妹妹涂思佳玩,遂心生怨恨,于是邀约朋友王某某、梁*、姚某某、杨*某、张*、张*、于某某(七人均另案处理)戴口罩、持匕首赶到石门县楚江镇维多利亚网吧。在确定杨*、邢某某就是要找的对象后,双方随即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被涂*等人持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被他人刺击头部、后颈部、肩背部及左上臂致无出裂创口,长度累计达12㎝,伤情构成轻微伤。而后,杨*的朋友被害人申某某驾驶其湘AUV503的东风雪铁龙小车将杨*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治疗,并将车停放在中医院门诊楼门前。但是被告人涂*等人仍不服气,携带钢管随后赶来,并持钢管将该车砸毁。经石门*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3363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涂*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归案,予以羁押。被告人涂*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2000元,赔偿被害人申*车辆损失6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涂*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被害人杨*、申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梁*、王某某、姚某某、罗*、张*、张*、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记录;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邀约多人,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有如下量刑情节:邀约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涂*,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玲
  •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