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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项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在新铺乡等地寻衅滋事作案4起。其中,利用自身的不良影响,强拿硬要3起,涉案现金人民币12900元;利用自身的不良影响,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阻工、强揽工程项目2处4次。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受石门县易家渡镇塘上铺村村民熊某某邀请到其家帮助调解家庭矛盾,熊某某称其儿媳妇欧*与陈某某在外有些风言风雨,即预示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后,马*强行要陈某某拿1000元钱消遣,陈某某被迫向陈*等人借得人民币900元给了马*。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3年6月期间,石门县新铺乡新堰口村与本乡羊子垭村村民陈*乙签订修建并硬化一条村道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价格是55000元。在具体施工的过程中,因陈*乙估计不足,导致中途陈*乙单方面毁约而终止了村道建设。之后为前期施工结账的问题,陈*乙多次找新堰口村支部书记晏某某要求予以补偿,同年9月,被告人马*以帮助陈*乙协商处理工程款为由,找到新堰口村支部书记晏某某,扬言收不到陈*乙的工程款就阻止修路而迫使该村同意支付陈*乙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0月30日上午,晏某某通知马*和陈*乙到新铺乡到新铺乡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在结账时,陈*乙表示只收取现金,马*即对陈*乙进行殴打,之后,马*拿走了到新*河煤矿兑付10000元人民币的票据,兑付现金后据为己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3年12月初,湖南*筑公司通过正规招标程序承揽了石门县*心学校食堂及附属工程项目。被告人马*得知后,工程开工前,便打电话给该工程项目经理晏*进行威胁,并要求参与工程的用工和原材料供应,被晏*拒绝。同月5日,马*以要求参与施工为由,强行阻止工程项目正常施工,致使工程停工6小时,后在工程部逼迫被妥协的情况下方才得以复工。2014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该工程项目部运来了一车钢筋到工地,马*得知后,再次阻工,并提出工地所需钢筋必须由其负责供应,或者每吨钢筋给付300元至400元人民的好处费,后由学校领导出面做工作才得以复工。2013年腊月底,马*又多次打电话威胁该项目负责人要钱,遭到拒绝后,扬言不给钱就还工程搞不成。2014年2月17日(农历正月18日)工地开工,马*到工地阻工并将工地的电源切断,并扬言工程部不将其“搞舒服”是开不成工的。此次阻工迫使该工程停工达20天之久,直至该工程部找人与马*“说和”并给了人民币2000元后方才得以复工。经该公司评估,马*的阻工行为给该项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0余元。

4、2013年12月,由石门县新铺乡政府牵头在新铺乡天池堰村建设饮水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森瑞管业”经营者刘*承建。2014年元月,工程开工后,马*即进行阻工,并强行将施工人员赶走,将工程中的水管深埋沟道工程强揽到手后转给他人,强行提高工程结算价格,从中不当得利10000余元。2014年4月29日,马*再次阻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马*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政辩称公诉机关所控不实,事情发生在工程建设中,属于经济纠纷,不是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在石门县新铺乡等地寻衅滋事作案4起。其中,利用自身的不良影响,采取胁迫等手段,强拿硬要2起,涉案现金人民币10900元,阻工4次,强揽工程项目2处。

1、2013年6月的一天,石门县易家渡镇塘上铺村老年妇女熊某某因家庭矛盾,认为新铺乡的村民陈某某、覃*与其家庭矛盾有关,遂邀请名声在外的被告人马*到其家,试图利用马*的“威望”震慑陈某某等。事后,马*强行要陈某某拿钱消遣。慑于马*的影响,陈某某被迫向陈*等人借得人民币900元给了马*。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和与熊某某的儿子同居的妇女欧某某相识,熊某某却认为俩人的关系不正当,喊来马*震慑欧某某,随后马*以此为由敲诈陈某某,慑于马*平时的言行,陈某某找陈*等人借了钱,给了马*900元;

(2)证人欧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欧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找马*威逼陈某某等,陈某某被迫给马*财物;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马*名气大,请他到家里处理家庭问题;

(3)证人陈*、陈*、唐*的证言,陈*、陈*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的资金来源情况,唐*的证言证明陪同陈某某给马*政送钱的情况;

(4)被告人马*的供述,供认应熊某某的要求找过陈某某,后来要陈某某拿了几百元钱吃饭。

2、2013年6月份,石门县新铺乡新堰口村需要修建并硬化一条村道,该村村委会与本乡羊子垭村村民陈*达成协议,由陈*承建,劳务报酬为55000元。施工时陈*发现先前估计不足,按原定价格完成不了任务,陈*与村委会协商不成后终止了施工,但未与村委会就已经开始建设的部分进行结算。之后村委会通过其他途径在已建的基础上继续建设,陈*多次找村支部书记晏某某要求结算并补偿,村委会表态补偿1万元,陈*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8月陈*外出,想利用被告人马*的“江湖地位”解决与村委会的争端,委托马*在陈外出期间与晏某某交涉。在交涉过程中,马*被说服同意村方补偿10000元的方案。马*把其与村方交涉的结果电告陈*,陈*认为马*出面后没有实际效果,表示以后此事无需马*继续参与,马*不满。2013年10月陈*回家后继续找村方交涉,在协商时晏某某邀请了马*参加。迫于马*的压力,陈*勉强同意了村方补偿1万元的方案,并提出给马*一定的报酬,马*当即表示无需报酬。2013年10月30日上午,晏某某电话通知陈*到新铺乡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领取补偿款,同时通知了马*到场。陈*到场后对晏某某不给现金而开具需到别处兑付的票据的方式不满,与晏某某发生冲突,马*即对陈*拳打脚踢,迫使陈*接受。乡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开具了新堰口村给新*矿的1万元收据,以抵付陈*的工程款,马*未经任何人同意,抢先拿走该收据到新铺乡新*矿财务人员处兑付了10000元现金,并据为己有。事后经有关人员多次催讨,马*拒不交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与新堰口村发生经济往来的起因、经过;2013年10月30日在乡政府城建办与新堰口村结算时马*对其拳打脚踢,并未经任何人许可将票据拿走兑付,至今据为已有;

(2)证人晏某某、唐*的证言,证明陈*乙与新堰口村因修村道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10月30日在乡政府城建办与新堰口村结算时,马*对陈*乙拳打脚踢,并未经任何人许可将票据拿走兑付,至今据为已有;

(3)证人简某某、唐*、陈*的证言,简某某的证言证明陈*乙在马*的压力下接受数额1万元的工程补偿款,唐*的证言证明新堰口村补偿给陈*乙的1万元工程款被马*结走了,晏某某请唐*甲出面给马*做工作要其拿出来交给陈*乙,但马*一直没有交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经手给新堰口村支付过10000元,领款人是马*,收据是新堰口村开具的;

(4)新河煤矿的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3年10月30日由新堰口村开具给新河煤矿10000元款项抵付陈*工程款;

(5)被告人马*的供述,供认新堰口村补偿给陈*的1万元工程款被马*结走了。

3、2013年12月,湖南*筑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承建石门县*心学校食堂及附属工程项目。被告人马*未等工程开工便要求参与工程的用工和原材料供应,遭到项目经理晏*的拒绝。2013年12月5日该工程开工时,马*带人强行阻工,致使工程停工6小时。2014年元月某日,工地进了一车钢筋,马*再次阻工,提出工地所需钢筋必须由其组织供应,或者工程每用一吨钢筋都要付给他三、四百块钱,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2月17日,工程新年后复工,马*又到工地将电源切断,扬言工程项目部不把其搞舒服就不能施工。此次阻工致使工程停工达20多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晏*甲、丁*的证言,证明马*未等工程开工便要求参与工程的用工和原材料供应,晏*甲拒绝;2013年12月5日该工程开工时,马*带人强行阻工,致使工程停工6小时;2014年元月某日,工地进了一车钢筋,马*再次阻工,提出工地所需钢筋必须由其组织供应,或者工程每用一吨钢筋都要付给他三、四百块钱,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2月17日,工程新年后复工,马*又到工地将电源切断,扬言工程项目部不把其搞舒服就不能施工,此次阻工致使工程停工达20多天;

(2)证人严某某、王某某、李*的证言,证明新铺中心学校食堂的改造工程是西北建筑公司承建的,施工期间马*多次到工地阻工;

(3)西北建筑公司新铺中心学校食堂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日志及情况说明,证明施工期间因马业政多次到工地阻工,工程被迫几次停工的情况;

(4)被告人马*的辩解,供认阻工属实。

4、2013年12月,由石门县新铺乡政府牵头在新铺乡天池堰村建设饮水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新铺*公司负责人温某某。2014年元月工程开工平场地时,被告人马*即以他是本地人,要参与工程,否则就不让温某某施工。温某某迫于压力,给马*送礼说情,并承诺以后的工程会关照马*。温某某做了一段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石门“森瑞管业”老板刘*,刘*接手后继续聘用温某某原来的工人施工。温某某慑于马*的影响力,在将工程转给刘*之后通知了马*,马*即赶到工地阻止刘*继续施工,将水管深埋沟道工程强揽到手并提高工程结算价格,温某某、刘*为息事宁人,换取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将原来聘请的施工人员辞退,同意马*请人施工并按马*开出的工价结算。为此刘*比原来正常用工多付费用万元以上,马*从中获利5000多元。2014年4月29日,当刘*组织人员对该饮水工程的其他项目施工时,马*赶到工地阻工,欲再次强揽工程。新铺乡政府分管该工程的干部唐*赶到现场制止,马*有恃无恐,大吵大闹不听劝告,继续阻工并辱骂唐*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带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温某某、刘*的陈述,证明天池堰村建设饮水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以及马*几次阻工、温某某、刘*慑于压力违心同意马*强揽工程,给马*开了14500元工钱,比正常请人做多花了万元以上的情况;

(2)证人涂某某、唐*的证言,证明天池堰饮水工程从一开始马*就阻工意图介入,在挖沟时马*提出只能他来搞,且价格要按他说的,承建方顾忌他是当地一霸,违心地接受了马*提出的条件;唐*的证言还证明,2014年4月29日马*继续恃强霸道,欲继续强揽工程而阻工,并辱骂前来制止的政府干部;

(3)证人金某某、马*、龚某某的证言,金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开挖机,一直与温某某合作,2013年底替温某某、刘*的工程作业,后来马*来后温某某、刘*就没再要自己干活了,而是用了马*带来的人;马进开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受马*的聘用做一个挖机业务,工钱是马*结的,给了9000元;龚*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马*拦住刘*请的挖机不让施工,乡政府干部到场劝告,马*不但不听,还指着政府干部的鼻子言语威胁;

(4)被告人马*的辩解,供认阻工属实。

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办此案、抓获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在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4)证人张某某、陈*、李*、廖某某的证言,证明马*一直在社会上混,恃强霸蛮,名气不好,周边的人都怕他;马*就利用这一点,插手社会事务,还强揽工程,其实本人就是一个光人,既无机械,又无人手,也无财力。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恃强霸道,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占用他人财物,为强揽工程多次阻扰包括民生建设工程在内的正常施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业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因吸毒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淼
  • 人民陪审员覃遵国人民陪审员项文学
  •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