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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朋友周某某酒后来到石*民医院三岔路附近被害人张*、罗某某夫妇的旅店,要求找“小姐”,并要正在旅店外面闲聊的龙某某与其“做生意”(指钱色交易),罗某某告知其旅店中没有“小姐”,龙某某也不是“小姐”。被告人文某某和周某某听后非常恼怒,吵闹坚持要找“小姐”,并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正在房中看电视的张*听到吵闹声后,出门查看,也说没有小姐,并要文、周二人离开,但二人更加恼怒,并说要打死张*。罗某某见状,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周某某随即打了罗某某两巴掌,将其手机打掉并摔坏在地上,并致罗某某手部受伤。这时,在一旁围观的伍某某来对周某某进行劝导,被告人文某某则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砸向伍某某的头部,致伍某某头部流血。周某某将张*按倒在地,致张*右手多处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罗某某见状前来扯劝,周某某向罗某某头部打了一巴掌后逃离,被告人文某某被伍某某等人扭住,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左耳廓创口累计长度达9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至右手掌软组织挫伤,面积达到15cm2,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多处创裂口,最长创口4.3cm,累计长度达6.3cm,评定为6.3cm,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张*、罗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张*、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被害人伍某某、罗某某、张*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向*、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伍某某、张*、罗某某在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513、514、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实施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玲
  •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