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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等人在石门县火车北站出口处喝酒闲扯时,郑*表示要被害人郑*甲负责其因殴打他人赔偿6000元钱的部分钱款,易某某、胡*、许某某、陈*予以附和,易某某亦想乘机收回郑*未归还的人民币3300元。次日凌晨,郑*通知郑*甲与其在石门县火车北站出口处见面。郑*甲到达后,易某某即上前扇郑*甲耳光并踹了几脚,并令其跪倒在地,随后又用竹片抽打其头、背部,胡*和陈*也上前殴打,胡*还提出要郑*甲拿6000元钱了事。郑*甲委托朋友罗某某在其家中拿到钱后,将钱交给了许某某。此过程中,许某某、陈*威胁围观群众不得报警。易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郑*分得赃款2500元。经法医鉴定,郑*甲因被人殴打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20日,易某某、郑*、胡*、许某某的家属与郑*甲达成了协议,赔偿郑*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郑*甲表示不追究易某某、郑*、胡*、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的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他被告人殴打郑*甲并向其硬要钱款的行为超出了郑*的主观故意,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强拿硬要行为,故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如果郑*构成犯罪,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被害人郑*在石门火车北站出站口与另一出租车司机胡*协商送客到澧县去的费用问题,被告人郑*擅自出面替郑*说话,与胡*发生冲突并扭打,致胡*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郑*赔偿了胡*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4日晚,郑*与被告人易某某、胡*、许某某、陈*一同在石门县火车北站出口附近的超市前喝酒闲扯时,郑*提出了找郑*硬要钱款的想法,其他几被告人均予以附和,易某某遂要郑*通知郑*前来。次日凌晨,郑*赶来后,经郑*指认,易某某即上前扇郑*耳光并踹了几脚,接着令其跪倒在地,随后又从行道树护栏抽了一根竹片抽打其头、背部,胡*也上前殴打,并提出要郑*给郑*6000元钱了事。郑*委托朋友罗某某在其家中拿到钱后,将钱交给了在现场假意圈和的许某某手中,许某某依易某某先前的吩咐,又将此款交给了易某某。此过程中,许某某、陈*威胁郑*及罗某某不得报警。后易某某以扣除郑*欠款为由,将所得款项留下3500元,余款2500元交给了郑*。经法医鉴定,郑*因被人殴打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许某某归案后提供的信息,抓获了同案犯易某某和郑*。2014年9月20日,易某某、郑*、胡*、许某某的家属与郑*甲达成了协议,赔偿郑*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郑*甲对易某某、郑*、胡*、许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10月20日,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他接到郑*电话,要他到火车北站去接其回家。当他赶到火车北站出口处时,易某某上前打了他两耳光,并要他跪下,随后踢了他几脚,并用现场抽取的竹片打他的头、背部,当时就打出了血,其间胡*也打了他,并提出要他给郑*出6000元钱。在此情况下,他要朋友罗某某到他家中找他妻子拿了6000元钱到现场,他将钱交给了在现场圈和的许某某,许某某表态事情就了结了。他被打出血的时候,郑*曾出面拦阻打他的人。他给钱以后,围观的人说要报警,陈*就威胁他不准报警。他被打且被硬要6000元的起因是案发前几天郑*强行替他出头说话,与他人发生冲突并将他人打伤,结果赔了6000元钱,而他没有管郑*。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晚转钟后,他从火车站出来走到台阶上时,看见易某某在殴打郑*甲,郑*甲跪着给他打电话,找他借3000元钱,因他没有,郑*甲就要他到南站其老婆手中拿了6000元钱赶到现场,郑*甲接到手后,将钱给了易某某的同伙。当时他说要报警,易某某的同伙威胁他不准报警。案发前几天,郑*甲与78号车协商送客去澧县的费用问题,郑*出头要郑*甲少给78号司机10元钱,结果二人发生了扭打,78号报警后,郑*给78号司机赔了6000元钱。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几日的晚上11时许,他在火车北站出口处与易某某、郑*、胡*、陈*等人喝了一会儿酒,当时郑*问他看见郑*甲没有,他称没看见,之后就在附近的垃圾桶旁抽烟。过了一会,郑*甲到了现场,易某某、胡*、郑*等人就围了上去,接着听见扇耳光的声音,还听见易某某要郑*甲跪下,他便赶了过去,看见易某某用脚和竹片殴打郑*甲,他和一个叫老高的人上前拦阻,被胡*拦住了。许某某在一旁责怪郑*甲不该不管郑*。郑*甲头上被打出血后,承认出钱,胡*就说要6000元钱。后*某某帮郑*甲从其家中拿了6000元钱到现场,给了许某某。当时陈*威胁郑*甲不准报警。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先是在火车北站停车场旁的店子与郑*、胡*、易某某、陈*等人喝酒,闲扯时听说郑*几天前因与其他出租车司机打架被派出所抓去关了2夜,还赔了几千元钱。过了一会,其他几人都走了,接着就有人吼的声音,他便过去看,看见郑*甲头上留着血,据说是易某某打的,后来郑*甲出了6000元钱才作数。

5、证人邓祝青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凌晨,他在火车北站出口处等客,听到有人喊“跪倒”,便扭头去看,看见郑*甲跪在火车站广场公交牌下的地上,易某某先是用拳脚殴打郑*甲,后又从绿化带抽出一根竹片打郑*甲的头部,见其头上出血后才住手。后就听见有人要郑*甲出钱。当时与易某某一伙的有许某某、郑*、陈*等人。

6、证人姚某某、胡*、贺某某的证言、石门县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胡*出具的收条等,证明2014年8月21日晚,郑*在石门火车北站出站口与另一出租车司机胡*协商送客到澧县去的费用问题,郑*擅自出面替郑*说话,与胡*发生冲突并扭打,致胡*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郑*赔偿了胡*人民币6000元。

7、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8、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许某某及证人罗某某分别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成功辨认出被告人胡*是2014年8月25日凌晨在石门县火车北站殴打被害人郑*甲的人之一。

9、作案工具竹片一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0、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石*鉴字第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甲因被人殴打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11、郑*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明2014年9月20日,易某某、郑*、胡*、许某某的家属与郑*达成了协议,赔偿郑*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郑*对易某某、郑*、胡*、许某某予以谅解。

12、本院(1997)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

13、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信息抓获被告人易某某、郑*、被告人陈*主动投案的情况。

1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那天晚上,他和郑*、胡*、陈*等人在石门县火车站出口一家商店前面喝酒时,郑*讲几天前帮郑*甲出头,被派出所抓去关,还赔了钱,但郑*甲没管,故要找其要3000元钱。他当时就要郑*把郑*甲喊到现场去。郑*甲到现场后,郑*给他进行了指认,他便和郑*、胡*、陈*、许某某走到郑*甲身边,他首先打了郑*甲的耳光,令其跪倒在地,还从花坛抽了一根竹片打其背部及头部,同时斥责其对郑*不闻不问,后因人劝阻,他就返回到了先前喝酒的地方,许某某、胡*等人就找郑*甲搞钱。喝酒时,郑*要他动手,他们假装扯劝,然后要钱。郑*甲被打后,给许某某交了6000元钱,许某某又按照他的吩咐,将钱交给了他。他扣下郑*的欠款3500元后,余款交给了郑*。

15、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在火车北站等客,郑*甲接到了几个去澧县的客人,胡*的的士也接到了2个,他们二人就拼客并商量好了价钱,郑*甲给胡*找10元钱时被他拦住了,胡*和他发生了争执,他把胡*打伤了,结果他被派出所带走,后给胡*赔了6000元钱。案发那天晚上,他与易某某、胡*、陈*、许某某等人在火车北站出口附近的小超市前喝酒,扯到此事,他提出想找郑*甲分担部分钱,其他几人也予以附和,这样易某某就要他给郑*甲打电话。他给郑*甲打电话不久,郑*甲就赶到了现场,他给胡*、易某某进行了指认,易某某、胡*随即一前一后跑到郑*甲身边,易某某首先打了郑*甲的耳光,尔后要其跪下,并从绿化带抽出竹片打,将郑*甲打出了血,期间,胡*也打了郑*甲一耳光,他曾上前拦阻,但被许某某拉住了。过了一会,胡*等人要郑*甲拿6000元钱,郑*甲就要罗某某给其凑了钱送到现场,给了许某某。后此6000元钱易某某扣了3500元,给了他2500元钱,他实际只欠易某某2600元钱。因只有易某某和胡*与郑*甲不熟,故喝酒时他要此二人去处理,要郑*甲拿钱。

1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案发那天晚上,他和郑*、易某某、许某某、陈*等人在火车北站出口附近一家超市前喝酒,郑*称几天前帮郑*甲出头赔了几千元钱,但郑*甲没管。后郑*甲到了现场,郑*给他和易某某等人进行了指认,易某某快步跑到郑*甲身边,打了郑*甲的耳光,并从绿化带抽出竹片打,将郑*甲打出了血就没打了,期间,他也打了郑*甲,而郑*曾上前拦阻,他叫郑*离开了。后郑*甲问郑*3000元钱行不行,郑*没作声。因酒喝多了,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郑*邀他到了山城旅社,易某某拿着一叠钱,给了郑*一部分。

1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那天晚上,他和郑*、易某某、胡*、陈*等人在火车北站出口附近一家超市前喝酒,郑*称几天前帮郑*甲出头赔了几千元钱,但郑*甲没管,所以要找郑*甲算账,易某某就要郑*把郑*甲喊到现场去。郑*甲到了现场后,郑*给易某某等人进行了指认,易某某、胡*便走到其身边,动手殴打郑*甲,易某某还要郑*甲跪倒,并从绿化带抽了一根竹片打郑*甲的头部,打出了血才住手。期间,郑*出面拦阻,他将郑*拉开了。打完后,郑*要郑*甲出3000元钱,胡*要求给6000元钱,郑*甲就给人打电话,不久6000元钱送到了现场,交给了他,他根据易某某的吩咐,将钱给了易某某。后易某某在山城宾馆将郑*欠的钱扣了,其余的钱给了郑*。给郑*甲送钱的人当时说过报警之类的话,陈*就威胁不准报警。

1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他和易某某、胡*、郑*、许某某等人在火车北站出口旁惠多多店前喝酒,郑*称为郑*甲的事自己在派出所出了冤枉钱,要找郑*甲钱要回去,他和许某某、胡*、易某某就附和,易某某就要郑*找郑*甲的人。郑*甲到现场后,因易某某、胡*与其不熟,就由他们二人直接去要钱,他和其他人作“说和”的人,劝其出钱。易某某用竹片将郑*甲头上打出了血,给郑*甲送钱的人说要报警,他就威胁郑*甲,当心又挨打。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许某某、陈*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郑*、胡*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某、郑*、胡*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给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积极给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胡*、许某某、陈*各自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各自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此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他被告人殴打郑*甲并向其硬要钱款的行为超出了郑*的主观意图,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强拿硬要行为,故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为了弥补本人因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借故生非,指使其他被告人找郑*甲硬要钱款并将所得钱款抵账和据为己有的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胡*、易某某、许某某、陈*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郑*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及其他被告人上述强拿硬要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 辩护人曾建国,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柳*,湖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人胡*,男,1984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彝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甲,小名“国吧”,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 被告人陈*,绰号“粤B”,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良平
  • 人民陪审员赵杰
  •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 书记员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