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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在桃源县架桥镇马路村公路边,因搭便车回家未成,遂捡起一砖块将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东风日产越野小汽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陈某某与同车的覃某某下车欲找罗*理论,罗*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二人走去,陈某某和覃某某见罗*掏刀便在马路边捡起石块朝他砸去,罗*持刀朝二人刺去,打斗中,罗*将覃某某面部刺伤,并将二人逼到马路边的坡下,随后驾驶陈某某尚未熄火的小汽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丢弃在桃源县陬市镇五桂村村民官某某房前的坪子里。经鉴定,覃某某右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占用车辆价值人民币(下同)119000元;罗*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且情节严重、恶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以罗*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被害人下车先捡石头后才拿出刀。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拿刀是在被害人捡石头之后;罗*没有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故意;罗*在家人的规劝下具有投案自首的想法,虽未主动投案,但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民警是在其家人的带领下抓获的罗*,因此,罗*应视为自首。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罗*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之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与其女友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从汉寿县乘车欲赶回桃源县架桥镇南昌溶村的家中,当日乘车到达常德市区。次日,罗*又从常德市区乘坐常德至漆河的中巴车赶往架桥镇,当日15时许在桃源*路村墟场一路口下了中巴车,欲搭便车回家,拦了几辆过往车辆均未停车,遂怒火中烧,在路边捡起一砖块,准备吓唬其他过往车辆,以逼迫其停车。此时,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日产越野小汽车载着其亲戚覃某某路过,罗*见拦车未停便用砖块将该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陈某某将车开出约20米后停下,与覃某某一同下车欲找罗*理论,两人顺手从路上各捡起一块石头以备防身,此时罗*也朝二人迎面走去,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冲上去和覃某某扭打起来,覃某某面部被刺伤,后**又持刀追赶陈某某,将其逼到马路边的坡下便没有继续追赶。接着罗*跑到陈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小汽车边,发现车未熄火便立即跳上车准备逃离现场,覃某某赶过去使劲拽住罗*的左手,被罗*加大油门给甩掉了,后**因左手受伤将该车丢弃在桃源县陬市镇五桂村村民官某某房前的坪子里,且未拔走车钥匙。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占用车辆价值119000元;罗*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2月9日,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罗*的父母进行调查时,父亲罗*成主动带领民警找到罗*停车的地点,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交给了公安机关。后在民警做工作的情况下,母亲曾某某无意中讲到罗*在汉*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遂立即布控,联合汉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当日17时许在汉*民医院将罗*抓获。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罗*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覃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罗*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害人对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陈某某开车载着覃某某去架桥天鹅村,途经架桥镇马路村墟场公路边时,罗*招手拦车,陈某某未停,罗*便用石头将车子左侧车窗玻璃砸碎,陈某某、覃某某下车找罗*理论,见罗*突然拿出一把刀迎面走来,便顺手在地上捡起石头朝对方砸去,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中,覃某某面部被刺伤,后罗*见陈某某的小车未熄火便跳上车准备开走,覃某某使劲拽住罗*的左手不让其走,但被罗*加大油门甩掉,并迅速逃离了现场;

(2)证人罗*、曾某某、曾*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罗*接到儿子罗*的电话后立即赶过去,看见他开一辆黑色越野小轿车,说是开的朋友的车,见他手受伤便带他去医院就诊。罗*将车丢到陬*永桥处的一幢新楼房前,说是朋友自己会来开的。二人租了一辆面的车到陬*院检查,这时曾某某和女儿曾*、女婿及罗*的女朋友金*分别也赶到了医院,经检查,发现罗*骨折了。金*说去常德或汉寿治疗,便带着罗*租了一辆面的车走了。晚上11点多钟,罗*打电话告诉罗*说那辆车是抢的,罗*骂他,罗*便将手机关机了。第二天听到一些人议论马路村昨天下午发生了一起抢劫小车的案子,罗*证实罗*讲的是真的,便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安排爱人去找罗*;

(3)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12时许,官某某屋前停了一辆黑色的越野小轿车,第二天一早一家人就出门了,晚上回来时车已开走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4点多钟,有一年轻男子开一辆小型越野车在杨某某屋前调头,车子有一侧后窗玻璃破了,并找杨某某借电话打;

(5)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金*接到罗*的电话后给他姐姐曾某丽打电话,曾某丽说罗*将别人的车砸了,并将车抢了开跑了,然后将车丢在一个地方,现在罗*和罗*成在陬*院疗伤。金*担心车主找罗*报复,便租了一辆面的车带罗*到汉*院治疗。晚上曾某丽打电话要金*作罗*的工作,要他投案自首,罗*也同意了。但医生说他的手臂骨折了,要尽快手术,罗*提出等做了手术再去自首,金*同意了。第二天,罗*就被抓获了;

(6)证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在家里看到公路上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朝黑色越野车跑,两名男子跟着他赶,只看到小车原地摇晃了两下,油门轰的特别大,然后那辆小车朝基隆方向飞快驶去,只剩下两名男子;

(7)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案发现场照片,被抢车辆查询信息单,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2014年4月15日的说明材料,证明案发现场及车辆被砸的情况,同时证明被抢车辆车主为陈某某,车子是在罗*父亲罗*成的带领下找到的,当时车钥匙未拔,现车子已退还给陈某某;

(8)陈某某、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覃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8号照片系抢车的罗*;

(9)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罗*为搭便车回家,拦车未果后,便用砖头将陈某某的车子左侧后窗玻璃砸碎,车主陈某某和副驾驶座上的覃某某下车后,在地上各捡了一块石头,罗*就朝他们走过去,并从右侧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先和覃某某打斗起来,打斗中,覃某某朝罗*的头、面部打了几下,罗*朝他的右侧面部刺了一下。接着罗*又拿刀朝陈某某刺了过去,见其跳下了坡就没有继续追赶,这时罗*跑到车边发现车子未熄火,便跳上车准备逃走。覃某某冲上来将罗*的左手拽住,罗*加大油门把他给甩掉了。开出一段距离后,罗*给父亲罗*成打电话,罗*成赶了过来,罗*因手受伤开不了车将车停到孙永桥处一幢楼房前,与罗*成租车赶到陬*院疗伤,后又和金*租车到汉*民医院治疗;

(10)桃源*证中心(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车辆价值119000元;

(11)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覃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出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罗*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我所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说明”的情况说明,证人金*的证言,证明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接被害人覃某某报案后,遂展开侦查,并锁定犯罪嫌疑人罗*。当民警找到罗*父母调查情况时,在民警做工作的情况下,罗*的母亲曾某某无意中讲到罗*在汉*民医院治疗,民警随即布控,并通过桃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联系汉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展开抓捕工作。罗*的母亲及其亲友要求共同前往,民警同意,在汉*民医院,将罗*抓获归案。

另外,辩护人还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2014年7月11日出示的关于罗*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证人曾某丽的证言,证明派出所民警是在罗*家人的带领下将罗*抓获;

(2)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罗*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覃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害人对罗*表示谅解。

对于被告人罗*关于“被害人先捡石头后他才拿出刀”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明是被告人罗*先拿刀,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则证明是被害人先捡的石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罗*先拿砖头砸车在先,被害人下车后在不明状况的情况下捡一块石头用于防身符合常理,而罗*见对方有两人同时也会掏出刀用于吓唬对方,并且不论是被害人先捡石头还是被告人先持刀,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罗*的辩解予以考虑,认定“罗*是在被害人捡石头的同时掏出了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因搭便车未果便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案发后其父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车,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罗*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罗*没有任意占用财物的故意”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罗*成、曾某某、曾*、金*、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2014年4月15日的说明材料等,均证明罗*故意开走了陈某某的车辆,车子已经完全脱离了车主的控制范围,虽然没有拔走车钥匙,但他并未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告知被害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占用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桃源县公安局架桥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出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罗*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我所2014年7月11日出示的说明”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成、曾某某、曾*、金*的证言等,均能证明罗*在家人的规劝下虽有投案自首的想法,但并未自动投案,也未委托家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而是公安民警在和曾某某谈话时得知罗*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后,立即实施布控抓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桃源*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建华
  • 代理审判员艾艳萍
  • 人民陪审员向丽珍
  • 书记员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