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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桃源县观音寺镇墟场一茶馆内推牌九赌博时,因开空注遭到庄家印某某的拒绝而心生怨恨,遂上前强拿印某某坐庄的档钱200余元,两人发生争执,姚某某抓起一把椅子朝印某某砸去,打在他腿上,随后走掉并扬言报复。当日晚8时许,姚某某和朋友喝酒后来到印某某住宿的“杨*旅社”,见印某某不肯出来,乘着酒兴砸坏了“杨*旅社”的玻璃门和印某某的摩托车,等印某某下来后,姚某某又跑到王某某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印某某,将其背部砍伤。经鉴定,印某某左季肋部、背部多处砍创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姚某某潜逃外地。2014年3月28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印某某、燕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印某某7000元和燕某某600元,二被害人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某某、燕某某的陈述,证人梁*、张*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29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本院(2005)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打牌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心生怨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潜逃外地,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姚某某具有自首、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建华
  • 代理审判员艾艳萍
  • 人民陪审员龚勤
  • 书记员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