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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二)13时许,黄某某(已死亡)与被告人李*、徐某某到桃源县车湖垸乡延泉村张某某开设的茶馆里玩牌。期间,黄某某与刘*等人推牌九,因刘*当场揭穿黄某某诈赌,黄某某怀恨在心,后黄某某身上的钱输光了便恼羞成怒,将刘*推倒在地然后掀翻赌桌,随即对刘*进行殴打,在一旁的李*、徐某某见状便过来帮忙,对刘*拳打脚踢。刘*在挣扎的过程中踢中了黄某某的左大腿内侧,黄某某便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刘*见状立即逃跑,黄某某持折叠刀伙同李*、徐某某追赶刘*至茶馆外的河堤边,尔后,刘*继续逃往茶馆附近其姨母刘*仙家躲避。黄某某伙同李*、徐某某追赶未果,回到茶馆后仍不依不饶,继续叫嚣和威胁要张某某出面找刘*赔偿所谓的损失,得知刘*的躲藏地点后,三人便带着张某某乘坐童金洲的小车赶至刘*仙家,由张某某、李*、徐某某先下车和刘*讲和,要刘*给钱。刘*的舅舅刘*清不服便指责黄某某一伙人欺人太甚,李*随即恶语相加,并拿出折叠刀对其恐吓,刘*见状被迫给了黄某某等人800元人民币(下同),黄某某等人才扬长而去。经鉴定,被害人刘*胸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徐某某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徐某某、黄某某等人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害人刘*甲主动退赔了赃款800元,同年3月16日赔偿了1200元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黄某某已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刘*清、陈某某、许某某、童*某某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死亡证明、黄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本院(2010)桃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1)桃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和湖*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徐某某因黄某某赌博输钱恼羞成怒,与黄某某一起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徐某某虽未持凶器,但参与了殴打、恐吓他人,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以李*具有累犯、自首、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徐某某具有自首、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诨名“和尚”、“四和尚”),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徐某某(诨名“志二”),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建华
  • 代理审判员艾艳萍
  •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 书记员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