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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

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因黎某某拒绝骑摩托车将其搭载到桃源县黄石镇墟场而心生不满。当日9时许,黄*因此事给黎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又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黎某某家斗狠。随后,黄*赶到黄石*家组黎某某家,二人一见面便在屋外发生打斗,打斗中黄*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黎某某左胸刺伤,黎某某持一把生锈的菜刀将黄*的双臂砍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左胸刀刺伤,左血气胸,左下肺门贯穿伤,左*6肋骨折,致左下肺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黄*双上肢多处表皮剥脱痕,未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黄*向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黎某某对黄*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甲、管某某、李*、朱*、卓某某、庹某某、王某某、杨*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4号、339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本院(2009)桃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

朱*、黄*、雷某某(均已判刑)与曹*(诨名“源儿”,未到案)、杜某某(诨名“伟儿,未到案)一起,于2009年底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黄田一带合伙从事收购电镀废水业务。2010年初,冉某某也开始带人在这一带收购废水,双方之间形成生意竞争关系,曾多次为生意地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0年5月13日14时许,朱*见冉某某、罗*、张某某三人在瓯北镇雅村电镀厂收电镀废水,便打电话给黄*要其喊人来帮忙,而后由黄*通知刘某某(已判刑)邀集了雷某某、曹*、杜某某与黄*乙、曾某某、于某某、丁*、杨*、杜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赶到永嘉*雅村老人亭附近的商店门口集合,被告人黄*也在丁*的邀集下赶到集合,几位股东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和自来水管分发给各位,由于数量有限,有部分人员未分到凶器。之后,以朱*为首的几位股东冲在最前面,持械砍伤了罗*、张某某,以刘某某为首的其他人(包括黄*)则将冉某某的浙C金杯汽车捣毁。经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四肢多处皮肤裂伤超过15cm伴肌腱神经断裂,右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张某某四肢皮肤裂伤9.5cm,头皮裂伤2.0cm,左肱骨上端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浙江省*证中心鉴定,被捣毁的浙C金杯汽车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罗*、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黄*、刘某某、丁*、黄*、杨*、于某某、曾某某、朱*、包*、李*的证言,刘某某、丁*、杨*、朱*的辨认笔录,金杯面包车被捣毁照片,浙江省*证中心永价认(2011)鉴字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575号、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刑初字第794号、(2012)温永刑初字第771号、117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反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黄*受他人邀集一路跟随过去,虽然实施了砸车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持有凶器,其作用相对于同案犯要轻,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属于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其行为不能单独或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系主犯不当,予以纠正。黄*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黄*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犯罪前科、在管制期间犯新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管制余刑八个月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管制八个月四天。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诨名“卫的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建华
  • 代理审判员艾艳萍
  • 人民陪审员肖湘玲
  • 书记员陈虹